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來運汽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林群修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來運汽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運公司)及上訴人林群修
二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證人林
京燕、周文傑、高文琇等人之
證言,均不足採
等情。僅泛言指為違背
論理法則,而未
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
渠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於來運公司及林群修二人為上訴提出上訴狀時,
僅載甲○○為來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未併列為上訴人。直
迄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始兼列甲○○為「上訴人」,則甲○○之上訴,顯逾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其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