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日昌兩合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崙山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僱工拆除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毀損伊相鄰共有之同街四十一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伊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
五千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
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拆屋過程中,並未損壞上訴人相鄰房屋,系爭房屋原已老舊不
堪
使用,該屋無法使用與伊之拆屋行為無
因果關係。且
兩造於另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伊並依和解筆錄內容,修復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其他損害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受損不能使用
乃因被上訴人拆除鄰屋造成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該屋之受損與被上訴人拆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於被
上訴人拆除相鄰房屋後,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同年十月七日八五高建師鑑字第二八五號函
所載及
鑑定人王紀耕之證
詞,雖因未作補強,而造成一、二樓隔間壁發生裂痕,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屋壁鬆
脫等損壞,但系爭房屋建築於三十二年十月,使用年限已逾五十年,原已不合現行建
築技術規則結構之規範,足見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拆除鄰屋造成其損害前,已不堪使
用,則該損壞縱經修復,自仍不能使用,是其不堪使用所造成之損害,即與被上訴人
之拆除鄰屋及未修復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存證信函、
起
訴狀、告訴狀等件,亦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損與被上訴人拆除鄰屋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
上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3記載:「鑑定
標的物一、二樓隔
間壁裂痕、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屋壁鬆脫等損壞,係因拆除明星街四十三、四十五
號後,未作補強工作,致使隔間因缺乏水平支撐力,而有向外移動之結構行為所造成
」等語(原審更㈠字卷外放證物),該公會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高建師鑑字第二八
五號函並復稱:「建築物有其使用年限,但如經
適當之維護及結構補強,其使用期限
可以延長」
云云(同上卷一○八頁),鑑定人王紀耕亦於原審
結證稱:「系爭房屋已
不能使用,其原因為四十三號及四十五號之房子拆掉,及房屋老舊不符技術規則所造
成,但四十一號房子(系爭房屋)原來老舊情形,只要補強就可使用了」、「房子不
能使用之原因係因毗鄰房屋拆掉後受損未復及未補強,而致不能使用……」各等語(
同上卷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正面)。準此,則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有騎樓地上面橫
樑裂開等損壞而不能使用,似肇因於被上訴人拆除鄰屋而未作補強所致,
苟被上訴人
於拆除鄰屋前施加補強防範於先,或於拆除後即為補強之處置,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似不致於造成上開不能使用之損害。果爾,能否因系爭房屋已逾使用年限即謂
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拆除鄰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問。乃原審
未遑詳為
勾稽
,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