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三○一七公頃、同 段三九四號建面積○‧○二九三公頃、同段三九九之一號建面積○‧○六三六公頃三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竟未徵得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在其上興建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圍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圍牆,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何憲一並將其 分管之土地及地上物售與伊,伊興建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避而不談 其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其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殊與誠信法則有違,更屬權 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以: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三筆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系 爭三九三號土地上B部分○‧○○四八公頃建築圍牆,及C部分○‧○○九九公頃建 築房屋;系爭三九四號土地上C部分○‧○○一二公頃建築圍牆,及D部分○‧○○ 三三公頃建築房屋;系爭三九九之一號土地上C部分○‧○○一四公頃建築圍牆,及 D部分○‧○○○八公頃建築房屋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地政機關派員測量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長兄何憲一於六十三年間 訂立財產鬮分證書,伊將該鬮分證書分配與伊之房屋及伊向何憲一購買之舊房屋全面 拆除後,在原址興建系爭房屋,伊未擴大占用土地之面積等情。而證人即兩造之長兄 何憲一證稱:「有大(寬)些,後面有一間是我分得的,三弟(被上訴人)要我賣給 他」、「一樣在那個厝段(位置)蓋的,前面有較寬些」等語,固足證明被上訴人拆 除舊屋後所重建之系爭房屋確有增加寬度。被上訴人辯謂未增加,並無可採。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由舊屋原來之五‧四公尺寬度增加至十八公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次查該鬮分證書雖與分證管契約有別,但上訴人既簽名於其上 ,自應受其拘束,即承認被上訴人有使用分得舊建物及其基地之權,亦即被上訴人得 將舊建物拆除重建,僅不得增加建築面積而已。又查兩造毗鄰而居,房屋門牌號碼相 同,被上訴人毗鄰建築系爭二樓房屋一棟,期間非短,上訴人又未遠離住居地,應無 不知被上訴人建屋之理,此觀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告其毀損,其始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益證非虛。顯然上訴人早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退而言之 ,被上訴人所建系爭房屋之面積較舊屋有所增加,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參酌民法第七 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法理,上訴人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末查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分 管契約書一份可按,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但參酌共有人無一人提出異議或參與本件 訴訟以觀,應可認為該分管契約書為真正,自足推論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房屋已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分管契約書之真正,已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否認(見一審卷七○ 頁),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未責令被上訴人盡其舉證之責,亦未 訊問該契約書所載立約人到庭作證,徒以參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一人提出異議,或 參與本件訴訟以觀等情,臆測該契約書為真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自與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次查原審依兩造與其兄何憲一共同訂立之財產鬮分書認被上訴 人得使用分得舊建物及其基地之權,被上訴人得將舊建物拆除重建,僅不得增加建築 面積等情,並憑證人何憲一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拆除舊屋所建系爭房屋較之舊屋, 確實增加寬度。果係如此,則系爭房屋之面積已有所增加,關於增加部分所占用之土 地,如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審雖認定兩造毗鄰而居,房屋門 牌號碼相同,上訴人未遠離住居地,應無不知上訴人建屋之理等情,然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默而不言,亦暫未採取法律救濟途徑,尚無從認係默示同意之 意思表示。原審為相反之判斷,亦非妥當。末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係就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上之效果所為 之規定,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而非就土地之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 事項所為之規定。本件訴訟,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及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為本件請求,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用。乃原審謂參酌該 法條規定之法理,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尤屬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