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夫張來益生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
對造上訴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指定伊為
受益人,約
定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張來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
詎新
光公司拒絕理賠
等情,求為命新光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新光公司則以:張來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即經診斷患胃癌,
惟希冀獲取保
險金,竟予隱瞞,對伊之書面詢問皆為「無」之告知,於同日向伊投保吉祥如意終身
壽險,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伊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張來益以隱瞞胃癌之詐欺手段
使伊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依法伊得為撤銷。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撤銷
承保之意思表示,伊
無庸給付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且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甲○返還所已領取之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金六十萬元等語,資
為
抗辯。並
反訴請求甲○給付六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命新光公司給付甲○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甲
○該部分之訴,甲○敗訴部分
予以維持,駁回甲○之上訴;關於反訴所為新光公司敗
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新光公司之上訴,無
非以:甲○之夫張來益生前於八十一年
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新光公司分別投保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防癌終身壽險及
三十萬元之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嗣張來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胃癌併肝轉移死
亡,新光公司於給付吉祥如意終身壽險部分之保險金六十萬元(加倍給付)後,以張
來益故意隱瞞投保前已患胃癌之事實,係詐欺行為,而為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書、奇美醫院病歷摘要及
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
可稽,
堪認為真實。查張來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前,
曾於同年月二日因上腸胃道出血至台南奇美醫院住院檢查,同年月八日作二次胃鏡及
重覆病理切片檢查,懷疑係惡性腫瘤,惟需待病理報告證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出院,由門診追縱,同年月十五日確定為胃癌,
乃再次入院,同年月十七日接受外科
手術治療,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腫瘤科門診,並接受治療。奇美醫院於張來益在八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再次入院時,即通知其患有胃癌,隨後至外科施行手術時,亦經主治
醫師告知其本人及家屬有關病情,凡此有
上開醫院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函
可憑,
足證張來益於向新光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
險時,已知其患有胃癌,於未經體檢而投保時蓄意隱瞞,且就新光公司以書面查詢其
曾否受手術或因疾病住院、曾否有癌症疾病、便中有血或黑血便等情,均答稱「無」
,有甲○所不爭執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
足憑,張來益隱瞞其患有胃癌之事實,使新光
公司陷於錯誤,而承保防癌終身壽險,自係以詐欺之方法使新光公司為承保之意思表
示,新光公司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予撤銷。張來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死亡
,新光公司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受益人甲○撤銷
承保之意思表示,則防癌壽險契約已不存在,故甲○本於該契約請求新光公司給付保
險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次查張來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因上腸胃道出
血,至台南奇美醫院住院檢查,同年月八日作二次胃鏡及重覆病理切片檢查,雖懷疑
係惡性腫瘤,惟需待病理報告證實,張來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出院,業如前
述,是張來益於第一次住院檢查時,並不確知其已罹患胃癌,則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
二日向新光公司投保吉祥如意終身壽險時,並無蓄意隱瞞自己罹患癌症之事。至張來
益就保險人詢問其身體健康情形,有所隱瞞,亦屬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告知義務違
反之問題,該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新光公司認有民法詐欺規定之
適用,尚難採取。則
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保吉祥如意壽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新
光公司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已付之保險金六十萬元及其利息,
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
解
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契約訂立後二年,即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為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所明文規定。此所謂對於書面詢問之故意隱匿,乃消極以
不作為隱瞞實情,所謂為
不實之說明,乃積極以作為虛構事實,均足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亦即足以導
致保險人被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此法條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效力。於要保人有此故意隱匿及
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致保險人為承保時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蓋若謂此種情形,保險人於契約解
除權行使之除斥
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將使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所宜。
查要保人張來益隱瞞罹患胃癌之事實,就新光公司書面查詢其曾否手術,因病住院及
有無罹患癌症等情,為不實之說明,使新光公司陷於錯誤,而承保防癌終身壽險,
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乃原審竟援用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就本訴部分據為保險受益人即甲○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次查卷內奇美醫院病歷摘
要表記載:「張來益第一次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入院,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出院,因
上腸胃道出血住院,經胃鏡檢查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證實為胃癌,診斷結果係胃癌
」(見一審卷六三頁),如當時醫師、醫院檢驗人員或護士已將張來益患有胃癌之事
實告知張來益,則張來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向新光公司投保吉祥如意終身壽險時
,應確已明知其已罹患胃癌,原審未訊問以上人員,竟臆測張來益當時並不確知其已
罹患胃癌,就反訴部分據為新光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又查原審認定張來益向
新光公司所投保之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為三十萬元,而張來益死亡後,新光公
司給付甲○之金額卻為六十萬元,卷存張來益吉祥如意契約要保書記載「特約保額伍
拾萬元」(見一審卷五二頁),三者金額不符,實情究竟如何﹖此項保險之內容如何
﹖保險金究為若干﹖
迄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是否仍然有效,事實尚欠明瞭,本院尚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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