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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 ○         權 昭 儀         權 義 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其配偶權逢慶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與訴外人東 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玉公司)合建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三之二一地 號等三十六筆土地及同段三二三號內編號十二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上開土地上所建 加強磚造二層樓共三十三戶勞工國宅(即門牌號碼為頭份鎮濫坑里九鄰十二、二十一 、二十四、二十五、五十三至五十九、六十四、六十五、七十一至八十、八十四、八 十六、九十、九十一、九十三至九十五、九十七、九十八、一○○號房屋),以新台 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三萬元售予伊,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由丙○○○向苗栗縣政 府辦理每戶十八萬元,共計五百九十四萬元之貸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餘款一千一 百八十八萬元則由丙○○○以積欠伊之二千一百零九萬元債款中之一部抵償。上開 三十三戶國宅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強華等 人,丙○○○就系爭房屋之給付顯已陷於給付不能,此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丙○○ ○之事由,致伊受有損害。茲以系爭房屋每戶市價八十萬元計算,扣除每戶貸款十八 萬元,三十三戶合計二千零四十六萬元,應由丙○○○賠償。權逢慶已於七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權昭傑、乙○○、權昭儀為其繼承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丙○○○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月十八日之清償合約均係偽造。丙○○○自六十九年間 起固曾向上訴人借款多次,但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僅欠其九百二十一萬元, 雙方約定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清償,丙○○○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應上訴人 要求與訴外人楊祥興訂約,由上訴人為見證人,將丙○○○向訴外人李正雄購買而尚 未辦理移轉登記○○○鎮○○段三二三及七九○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四九一五 公頃,直接移轉登記予楊祥興抵債,嗣又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同段七八八之三號 土地面積一‧三一五九公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償債,前者每坪六千元,後者每坪四千 元,丙○○○已未負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上訴人勞工,無承 購系爭國宅資格,買賣契約無效。又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丙○○○勞工之名單,丙○○ ○自未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 地所有權,業經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則係苗栗縣政府於六十八年 間委託東玉公司,以苗栗縣政府為起造人名義所興建一百戶房屋中之一部分,全部房 屋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有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而系爭房 屋係由丙○○○與東玉公司所合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與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其以一千八百零三萬元之價款向丙○○ ○買受上開土地及三十三戶勞工國宅,價金則由丙○○○以所積欠上訴人之債款扣抵 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合約書各乙件為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記載:「買賣價 款:連補償款在內右列標的全部為新台幣壹仟捌佰零叁萬元正。」第十條記載:「一 、本買賣標的為乙方(即丙○○○)申請有案之集中興建式國民住宅,乙方並向苗栗 縣政府辦理每戶各新台幣(以下同)壹拾捌萬元正,共叁拾叁戶合計為伍佰玖拾肆萬 元正之貸款領出使用,雙方約定除貸款之利息由乙方負擔繳納,甲方(即上訴人)承 購後出賣與具備承購資格之人時,乙方並應負責協同甲方辦理每壹戶承購人受清償貸 款本金壹拾捌萬元之一切手續,不得推諉拖延,辦妥同時承購戶承受貸款,應繳息亦 改由承購戶負擔,乙方不再繳納。此項乙方先領取使用之貸款伍佰玖拾肆萬元正,依 上述方式移轉承擔外,於本買賣中抵為本買賣之定金(即第一次價款),不另立據。 二、餘款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元正,因乙方前已向甲方借款及甲方代乙方支付票款等共 計貳仟壹佰零玖萬元正,雙方約定於本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同時,甲方除保留乙方向甲 方借款代付票款等尚未清償之憑證玖佰貳拾壹萬元正外,其他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元正 之憑證甲方應退還與乙方,抵為本買賣之尾款」,第十二條記載:「本買賣房屋因係 國民住宅,故以苗栗縣政府名義起造,不論何時甲方擬移轉與甲方、甲方指定名義人 或向甲方承購國宅人名義時,乙方均應無條件辦妥自苗栗縣政府取得房屋產權之一切 手續,其所需費用則由甲方負擔。」暨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查詢 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三十七戶房屋所應繳之工程墊款利息若干,經該府函覆:「截至 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為止,為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其已確知應承擔之 金額。足見上訴人向丙○○○承購系爭房屋,係約定由其向丙○○○提供合格承購系 爭房屋者之勞工名單,辦理轉貸,則其至遲應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提供承購戶 之名單,以便丙○○○得透過東玉公司完成轉貸。上訴人明知此情,竟未遵限提供 勞工名單完成轉貸,苗栗縣政府即撤銷貸款權限,則上訴人唯有直接向苗栗縣政府清 償丙○○○前透過東玉公司貸得之五百九十四萬元,詎上訴人未出面履行其對丙○○ ○之債務承擔之責任,任令是項貸款所應負擔之利息與日俱增,且東玉公司就承建之 一百戶福樂國宅僅賣出五十二戶,無法繳清向苗栗縣政府所貸每戶十八萬元墊款,幾 經苗栗縣政府催繳,上訴人與丙○○○及東玉公司負責人鍾年鑑曾於七十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協調,但無結果,有丙○○○所提「福樂國宅社區」開會紀錄陳情書在卷足憑 。苗栗縣政府嗣於八十年間訴請東玉公司返還墊款(即丙○○○前透過東玉公司向苗 栗縣政府之貸款),其中本金部分為二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利息部分為二百十 七萬八千零十六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 證,東玉公司迫於無奈,求助訴外人王強華代償其對苗栗縣政府所欠貸款本息後,由 苗栗縣政府將房屋交還東玉公司,而經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王強華。上訴人如在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苗栗縣政府撤銷貸款前提供有資格承購系 爭房屋之名單予丙○○○以辦理前開貸款之轉貸,或於其後向苗栗縣政府清償丙○○ ○以東玉公司名義申辦之貸款,即不致發生日後苗栗縣政府向東玉公司催繳貸款本息 ,東玉公司求助王強華,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王強華,使丙○○○無從將該房屋 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結果。故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丙○○○之事由所致,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此給付不能事由係因可歸責 於丙○○○,核無可取,其請求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㈠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伊承購系爭房屋後,立即準備償還苗栗縣政府之貸款本 息,因系爭房屋係以東玉公司名義承建,伊欲清償前開貸款亦須東玉公司協助,即 須蓋用東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而東玉公司於七十年間更換負責人為鍾年鑑後, 即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年度認字第一○○號認證書通知丙○○○解除合約 ,並聲明不得再使用原交付之印鑑,此有該認證書、解除合約通知書及丙○○○之覆 函可稽,被上訴人既與東玉公司間有上開糾紛尚未解決,竟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將房地出售於伊,事後復不採取任何措施,與東玉公司協商讓伊辦理清償貸款及移轉 過戶手續,任令東玉公司處分系爭房屋,使伊遭受損害,自屬可歸責於丙○○○(見 原審卷第三○頁)。又主張:伊遵照苗栗縣政府協調之結果,將已出售六十餘戶房屋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要求將剩餘三十三戶房屋歸伊取得,詎縣政府堅持將系爭房屋 歸還承辦單位即東玉公司處理,經伊陳情無效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頁)。證諸 苗栗縣政府七三、九、十八府建宅字第八一九○六號函載:「本案無法結案癥結之所 在,為福樂社區工程承辦單位係東玉公司,但實際投資人為權逢慶(即地主丙○○○ 之夫),在工程進行中,因資金週轉不靈,東玉公司負責人鍾年鑑也投入社區工程, 並引進債權人甲○○插手其間,設定債權抵押,形成三角糾紛,並引起訴訟,目前福 樂社區原投資人權逢慶經濟拮据,力盡筋疲,而東玉公司停業日久,本府屢次催促履 行有關福樂社區責任,均置若罔聞,另甲○○雖經地主丙○○○賣給三十七戶土地, 但建築物名義係本府,無法解決問題」等語觀之,丙○○○最終不能順利協同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與上訴人,似非單純因上訴人不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其承擔之貸款所致。 上述三角糾紛之詳情如何?苗栗縣政府何以不准上訴人繳清貸款而堅持將房屋發還東 玉公司處理?宜詳予調查,此與本件系爭房屋給付不能歸責性誰屬之判斷,至關重要 。原審未深加剖析,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援引苗栗縣政 府七三、九、十八府建宅字第八一九○六號函,認上訴人早知苗栗縣政府限期東玉公 司應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售系爭國宅並辦理轉貸完妥等情。惟查上述苗栗縣政府 公函之發文日期為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已在同年六月三十日轉貸期限之後,時序有 誤,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出承購者名單之期限,上開論斷,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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