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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伊,及六十六年六月 一日與伊及訴外人盧有智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分割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及九八○地號 (因實施仁美都市計劃而另行分割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土地,由伊及 盧有智出資,雙方合建房屋,比例分配房屋,依合約約定,伊於房屋建造完畢,交 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茲房屋建造完成,雙方 並已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卻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先於八十一年間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九八○之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業經另案判 決伊等勝訴確定在案,嗣復發現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訴 外人盧有智公同共有,將原判決附表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前、六十七年十二月十 二日前完工,自完工之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遲至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 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一般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於六十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及上訴人乙○○、訴外人盧有智與被上訴人甲○○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 分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各一份,上開二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一條均約定:「房屋完成後 ,乙方(即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基地,甲方被上訴人應給予方便蓋章,並協同辦理產 權過戶手續。」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完成時,即處於可隨時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狀態,至為明。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六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曾立具切結書,由該切結書第一項、第五項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 有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請求權之表示,其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 等情。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之意。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切結書內容,係有關雙方 權利義務之釐清,尚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所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難 謂該切結書之訂立即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得為中斷時效之事由。 且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屬可分,而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起訴者,該起訴之效力 應僅及於已為起訴標的之一部法律關係,尚難及於未經起訴部分之法律關係,則上訴 人另案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原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七六號所 為之請求,其起訴之效力尚難及於本件之請求,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不因前案之 起訴而中斷其時效之進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完工時即六十七年九月一 日起、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處於可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 務之狀態,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十五年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復無證據足認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被上訴人執以抗辯,拒絕其請求,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被上 訴人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先後分別與上訴人、上訴人及訴 外人盧有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各一件,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盧有智另於六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增立切結書(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頁)依該切結書第五項約定:前 甲方(指被上訴人)因合建分配之不足房屋,乙方(指上訴人等)同意另行配其二間 份之基地及補償建築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但乙方應負責 甲方所分配取得之二間份基地,依法申請建照(即乙方應負責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 …),……甲方於收受上述條款(約定事項)後,應交付本合建房屋乙方分配取得之 基地產權移轉登記給與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第六項約定:若前項乙方無法取得道路使 用同意書時,乙方應負責在本合建基地內另覓合建房屋平房一棟及現金三萬七千五百 元,向甲方交換前項基地及補償費,本條約定限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履行 ,逾期依前條之約定,雙方不得異議。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應分配房屋之 基地其所負產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似已更行約定,已無別事探求必要。原判決就上開 切結書更定履行期部分之內容漏未審酌,遽謂: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切結書內容,係有 關雙方權利義務之釐清,尚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所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得為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單獨或夥同訴外人盧有智先後與被 上訴人及多名訴外人立約,其何以無庸與盧有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而得單獨請求被 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二人公同共有﹖案經發回,宜 注意闡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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