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謝澤儀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萬歲終身壽險。謝澤儀不幸於民國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段○○○號友寧商業大樓十樓墜屢死亡,
被上訴人僅於同年四月七日給付主契約死亡保險金,對於該壽險附加綜合給付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部分,竟以謝澤儀墜樓死亡屬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之除外
責任事由為由,拒不給付,
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應給付並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警訊筆錄之記載,謝澤儀係自電梯進入該大樓逃生梯,欲攀防竊鐵
架進入友寧大樓十樓後陽台時,鐵架脫落墜樓死亡,其墜樓前已無故侵入該大樓,應
已成立犯罪,符合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之約定;且謝澤儀深夜攀爬大樓,主觀上
就該行為有可能摔落致死應有預見,進而攀爬致生墜樓死亡之結果,
顯有間接故意,
亦符合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伊無給付五十萬元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子謝澤儀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
年期之萬歲壽險,主契約之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加特約個人綜合給付五十萬元,而
謝澤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段○○○號友寧商業大樓十樓
,自該樓外部逃生梯攀爬鐵架時,因鐵架脫落致其墜至該樓庭院,經人發現送醫,不
治死亡,被上訴人僅於同年四月七日給付上訴人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事實,有契約要
保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函影本各乙件在卷
可稽,並經該大樓之管理員陳清
貴在警訊中證明屬實。查謝澤儀與被上訴人所立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其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上訴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經查友寧
適業大樓正門於每晚十時關閉,須由管理員開門才能進
出;該大樓有內外安全梯,室外安全梯可通至地下室,再由地下室走樓梯至一樓,其
出口與大廈正門鈄對,地下室出口樓梯有門,由地下室該面反鎖,但從裡面一轉即開
(為喇叭鎖),地下室通往室外安全梯的門是壞的;該樓頂樓與鄰樓一○八號、一一
○號及一一二號可以相通,其中一一二號頂樓以鐵皮加蓋,作為夜總會,大廳中有通
往陽台之門,可由此經過鐵梯到達一○六號友寧商業大樓屋頂
等情,業經原法院前審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載明在卷,則無論謝澤儀係自室外安全梯或經由一一二號夜總
會陽台或其他途徑進入友寧商業大樓頂樓,該大樓大門既於每晚十時即關閉,
非公眾
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上訴人亦未就謝澤儀有何進入該大樓頂樓之正當理由或權源舉
證,是謝澤儀於凌晨故意侵入該大樓頂樓陽台,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殊
,是項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主張謝澤儀係
由公眾得出入之一一二號頂樓夜總會大廳經陽台進入友寧商業大樓頂樓,並不構成無
故侵入住宅之問題
云云,要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謝澤儀可能係遭人自頂樓推落乙節
,亦未能舉證以資證實。又主張侵入住宅非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查謝澤儀無
故侵入大樓頂樓陽台之行為,雖非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但與其墜樓死亡間仍有間接
之
因果關係,應有
上開特約條款約定除外責任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依該特約條款之
約定,其不須給付
系爭五十萬元保險金之抗辯,應為可採,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
按當事人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述友寧大樓晚間十時以後大門已關閉,非經管理員允許開門,一般人不得自由進
入該大樓之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子謝澤儀有何正當理由進入
該大樓頂樓陽台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判決對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上訴論旨,
任憑己意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
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