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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林淑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向對造上訴人丙○○買 受「台北加州」房屋B三棟五樓、九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面積均為五十一 點八坪。伊均已付清價金,丙○○亦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上開房屋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合計面積雖已超過五十一點八坪,其私有面積僅 三十六點六坪,與約定私有面積即室內面積四十四點四坪者不符,自屬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丙○○賠償契約第一條約定以平均單價計 算之損失等情。求為命丙○○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 ,給付甲○○九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乙○○ 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丙○○則以:㈠伊售屋時所提供之平面圖並未列為契約之附件,伊亦未告知對 造上訴人甲○○、乙○○私有面積即室內面積。所謂私有面積係包括室內面積、陽台 、電梯間、樓梯間走道、屋頂突出物等在內。㈡對造上訴人所取得之房屋總坪數並未 減少,自無損失可言。㈢對造上訴人未從速檢查並將系爭房屋之瑕疵通知伊,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伊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主張對造上訴人已依原法院更審前判決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甲○○受 償一百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乙○○受償一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求為命甲○○、乙○○各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乙○○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丙○○給付甲○○四 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給付乙○○四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二元本息,而駁回甲 ○○、乙○○其餘上訴,並命甲○○返還丙○○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本息,乙 ○○返還丙○○六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本息,而駁回丙○○其餘請求,無以:證 人王金鳳證稱丙○○之售屋小姐拿平面圖為甲○○、乙○○解說,並稱B三棟九樓房 屋扣除公共設施後尚有四十多坪;證人林美蓉亦證稱售屋小姐依平面圖介紹B三棟五 樓房屋完工後與平面圖相符各等語。該平面圖亦載明「私有面積」四十四點四坪,「 公共面積」七‧四坪,總面積為五十一點八坪。足認平面圖所示房屋之私有面積、公 共面積及格局等,已成為買賣契約之內容。後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將平面圖降格 為「僅供參考之用」,不唯與兩造之真意不符,且違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又證人 喬廷娟、莊靜美、謝麗櫻固證稱:伊等曾告知甲○○、乙○○私有面積包括室內面積 、電梯、樓梯、屋頂突出物及水塔,公共面積則包括地下室、花園、游泳池及健身房 云云,惟等均為丙○○之售屋小姐,證明力自較薄弱,所證尚無足採。查甲○○、 乙○○係分別買受B三區第五、九樓中之一戶,各該樓房屋之平面圖均載明「私有面 積四十四點四坪,公共面積七點四坪,合計五十一點八坪」,而丙○○交付及辦理保 存登記為甲○○、乙○○所有之房屋私有面積(含主建物、陽台及花台)部分,每戶 僅三十六點六坪,每戶短少七點八坪。丙○○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 ,甲○○、乙○○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而依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 ,如實際現況之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其超過或不足部分雙方同 意以本約平均單價為計算依據,多退少補。是計算本件找補金額時,自應將無須找補 之百分之一點五扣除。又所謂平均單價,固係指契約第七條之房地總價除以第一條之 房屋總坪數而言,惟本件僅房屋使用面積坪數不足,房屋總坪數並無不足,土地坪數 亦無不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查,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將 土地之價值扣除,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土地及房 屋之價值計算甲○○之房屋平均單價為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乙○○之房屋平均單 價為八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又本件房屋私有面積雖短少七點八坪,但包括公共設施之 實際總面積為五三點○○八坪,增加一點二○八坪,該增加部分已於交屋時以追加款 補足,因此公共設施增加之面積僅能計算上開私有面積短少之七點八坪。而私有面積 短少與公共設施增加有相當之關聯,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及損害,丙 ○○主張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計算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公共設施非如私有面積專 供房屋所有人使用,其價值不能與私有面積同視,中華徵信所認公共設施之價值與私 有面積相同,完全從房屋之造價觀察,未考慮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權益,自不可採。 審酌兩者之經濟價值與效用之差異,認公共設施之價值應以房屋平均單價之二成計算 較為合理。依此計算,並扣除誤差百分之一點五部分,則私有面積短少之價值,甲○ ○部分為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乙○○部分為五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二元;而公 共設施面積增加之價值,甲○○部分為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乙○○部分為十一萬七 千五百八十元,損益相抵後,甲○○得請求賠償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乙○○ 為四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二元。而本件於最高法院審理時,甲○○、乙○○已以原法院 八十三年度上字一一五八號判決對丙○○之財產為假執行並分別受領一百萬一千一百 二十元及一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該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丙○○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甲○○、乙○○返還,核無不合。經將假執行金額與原審准 許甲○○、乙○○請求之金額扣抵後,丙○○得請求甲○○返還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四 十一元,得請求乙○○返還六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甲○○、乙○○主張: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稱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應按各區分所有 建物之主建物面積占全部主建物面積之比例核算。足見本件主建物即室內私有面積減 少,基地應有部分即同告減少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五九頁背面),對於基地應有部 分似主張有短少情事。原審謂甲○○、乙○○對於土地坪數並無不足一節,為無爭執 云云,已屬可議。而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何以得認定丙○○移轉之系爭基 地應有部分並無不足,原審復未敍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原審認定甲○ ○、乙○○不得請求土地不足之賠償,自嫌速斷。而關於丙○○抗辯增加之公共設施 價值應自甲○○、乙○○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部分,查買賣契約第一條係約定房屋總 坪數,第七條約定房屋總價款,似未將房屋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之價值分開計算 (見外放契約書),且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鑑定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 之計畫書亦記載:「室內面積因公共設施之存在,方得以創造其使用價值,換言之, 公共設施將室內面積之使用價值或效用具體化不可或缺之部分,且依不動產買賣市 場之交易習慣,室內面積與公共設施係合併出售,就實務面考量,室內面積與公共設 施既無法單獨出售,其價值自然無法分割或單獨評斷」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二六頁 )。原審對上開事證未予審酌,復未敍明室內面積與公共設施之經濟價值與效用有何 差異,遽認公共設施之價值為房屋平均單價之二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 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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