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仍就
系爭切結
書影本上訴人名義之簽章是否遭偽造,及該
切結書之簽署究僅為辦理設定抵押登記而
為,抑係債務之連帶保證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真正,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
縱其簽名係在影印之切結書上為之,對
兩造而言,影印後經簽名之該切結書即為雙方
約定事項之原件,上訴人指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簽名前之切結書原本為違法
云云,
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