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飛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培基
被
上訴 人 世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傳孝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託上訴人運送伊所有之 IMB R
AM 模組一千個(下稱
系爭貨物),由上訴人負責至伊公司受領託運物運至中正機場
之機場倉庫,再自中正機場運至(奧地利國)維也納史懷哲國際機場(下稱維也納機
場)。
詎系爭貨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運抵維也納機場,交由收貨人提領時,竟
發見
上開託運物箱內僅有氣泡墊,別無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係上訴人交付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之際即已短少,依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三
萬三千元及加付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已安全運抵維也納機場並進倉,
嗣由收貨人提領貨物而簽發無
瑕疵收據,並未遺失;又被上訴人所提之
公證報告內容不實;本件運送契約應
適用華
沙公約第二十二條有關運送人責任限制原則之規定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萬三千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單、公證報告、發票、保單
、長榮航空提單、計數單、包裝單及維也納機場受損報告各乙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
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非僅
將系爭貨物委託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至維也納,且收取全部之運費,並自己簽發提單於
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且有上訴人簽發之航空提單
可稽。又依民法第六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提單之人原則上為運送人,
堪認上訴人係運送人,是被上訴
人主張伊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運送,且上訴人為運送人,堪予採信。縱依上訴人
所
稱,伊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並無自任運送人之意思,僅係
承攬運送人而已云云,但上
訴人自己填發提單,且收取全部運費,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亦應視上訴人為
自己運送,依同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不論如何,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自應負運送人
之責任。次
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
祇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
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
,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
法
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受領貨物,同
日打開包裝時,發見箱內空無一物,即立刻通知奧利地國維也納
公證人調查受損報告
情形,並作成公證報告證實系爭貨物確實在運送途中失竊,及由維也納機場操作員發
出受損報告一一四九五號,證明該機場操作員取貨時,系爭貨物外箱被壓壞,經公證
人聯絡該機場操作員得知並未檢查系爭託運貨品之實際重量,而上開公證報告及受損
報告業經我駐外單位
認證為真正,
足證系爭貨物確已喪失,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
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製作該公證報告之公證人係客觀之
第三人,並無證據證明
其所製作之內容為不實,且該公證報告係依系爭貨物所附之保單、發票、航空提單、
包裝單及機場所發出之受損報告等文件,逐一詳實調查後為之,其判定結果:「系爭
託運貨物在某階段之運送中失竊」,自屬可信。而依據其所調查之結果顯示,系爭第
三十六箱與其他三十五箱到達受貨人處時之外箱明顯不同,系爭第三十六箱貨物竟無
貨主之標籤,故研判「有可能」在運出國境前就已遺失或失竊,並非即在說明確實之
時間及地點,此為客觀詳實之說明,無前後矛盾,自不得據以推翻系爭貨物確有喪失
之事實。上訴人以公證報告內容不實、矛盾為辯,
不足採信。又系爭貨物係堅硬之高
科技電子產品,若到達維也納機場時,箱內確有一千個模組,則不可能有前述受損報
告內
所載外箱壓碎之情形,且依證人即負責系爭貨物出口之凱宏報關行承辦人柯進財
證稱,出口報關手續係由伊負責辦理,出口報單所載第三十六箱之重量及毛重均係伊
親自磅重之數據云云,而依出口報單所載之毛重為十五公斤,惟同一箱貨品運至維也
納機場,操作員填報受損報告單之重量却載為十八公斤,顯見該公證報告內所述該機
場操作員確無檢查實際重量之情事屬實。另證人柯進財又證述,海關抽驗拆箱後由伊
封箱,用膠帶封中間一道,兩旁邊二道等語。
惟查其餘三十五箱之託運物僅用膠布封
二層,貼上訴人、貨主及EVA-AIR 航空公司標籤,而第三十六箱却僅貼有上訴人及航
空公司之標籤,且透明膠布封貼數層,與證人柯進財驗關拆封後僅封一道膠布之情形
有異,可見系爭貨物於到達受貨人處前,已遭他人拆封竊取又重行封箱,益證公證人
向維也納機場操作員調查後,證實操作員並無檢查實際之重量屬實。是縱於海關抽驗
時系爭貨物尚未遺失,惟依航空運輸流程,系爭貨物於報關程序完成,始交付長榮航
空公司貨運部運送,故於此段
期間內貨物遺失,仍為上訴人負責運送之保管期間,上
訴人自不得以海關抽驗時尚未遺失為由,而主張免責。又本件上訴人單方簽發之提單
上固片面記載適用華沙公約,然雙方意思表示就此並未達成
合致,無
拘束被上訴人效
力之可言。且上開華公約之記載,係以甚小之文字註記,顯違
誠信原則,故仍應依民
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無華沙公約第二十二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綜上,上訴人既為運送人,而系爭貨品則在運送期間喪失,依民
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
三萬三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
可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三萬三千元本息,為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第一審法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調本件系爭第三十六箱
之出口報單,明確載明
標的物名稱、品質、規格及淨重十三公斤、毛重十五公斤,經
海關人員親自檢驗簽名並加蓋檢驗印章、海關官印且編輯成冊,因此該出口報單自屬
法律上之公文書,
推定為真正。……設若被上訴人對系爭標的物之重量有所爭執,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物品淨重十三公斤、毛重十五公斤,有海關驗貨
之出口報單可資證明。
是以第三十六箱貨品出國前並無遺失之情事。退步言,倘上開
貨品在運抵目的地維也納前遺失而為空箱,則當地海關豈會允許通關,且其海關倉庫
無
異議而收貨寄放﹖再上開貨品倘係於收貨人取貨前遺失而為空箱,則收貨人領貨檢
查時何以未發見貨品遺失,而於檢查完畢後,簽發無瑕疵收據之理﹖足見上開貨品已
完整無缺交與收貨人;……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也納機場出具之一一四九五號裝貨
檢驗報告單,明確記載系爭貨物重量為十八公斤、一個牛皮紙箱、內容為電腦零件,
是故系爭貨品當然安全無恙運抵維也納機場並已進倉,爾後,收貨人領貨無誤而簽發
無瑕疵收據,足見系爭貨物已交付於收貨人;……設若該箱為空箱,則檢驗損壞情形
時,寧有
未被發覺而檢驗人員並於填載報告單填載箱重為十八公斤之理﹖足見公證報
告所載不實云云,自屬重要
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正面、一○七
頁反面、一○八頁),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逐一記載上訴人是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
取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疏略。且上訴人於原審又辯
稱,被上訴人於訴狀「原證一」附具之提單及翻譯影本載明:「如果運送的最終目的
地非在發貨國家,則適用華沙公約,該公約規定了而且在大部分的例子中限制了運輸
業者有關貨物的損失或損害的責任」,且提單上載明「NVD」、「NCV」(即未
申報託運物之價值),惟本件發貨國家為中華民國,最終目的地係奧地利,是以本件
運送契約應適用華沙公約。是故,倘系爭貨品於運送途中遺失,因被上訴人託運貨品
時並未申報託運物之價值,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託運物每公斤賠
償責任不超過二五○法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亦不失為重要防禦方法。原
審未詳細研求,徒以雙方就此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
難謂
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