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林靜儀         林靜芳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 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 ,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係新台幣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 幣四十五萬元(即銀元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