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林靜儀
林靜芳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執行
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
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
,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係新台幣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
幣四十五萬元(即銀元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