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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楊雅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一二一七八、一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雅仲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寶立企業社負責 人,明知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我用深情與你相約」等一百六十一首歌曲,係該附表所 列之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竟擅自向不詳姓名者購入 鐳射標貼紙,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設立 重製伴唱帶之地下工廠,意圖銷售而擅自拷貝重製如附表所列之一百六十一首歌曲, 並以之為常業。上訴人並意圖欺騙他人,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寶麗金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藍與白唱片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有聲出版社股份有 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有限公司、點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之直側標,以黏貼 於其所仿製之伴唱帶上,冒充正版帶出售他人圖取暴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 列仿冒伴唱帶一千八百十七捲、仿冒伴唱帶半成品二百捲、出貨單三本、記事簿一本 、仿冒直側標籤五萬張、網板印刷機一座、拷貝用碟影機一台、拷貝用錄放影機六台 (起訴書誤載為一台)、拷貝用碟影片六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 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無見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 當之,倘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合,則其判決之根 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查獲之伴唱帶 成品、半成品及直側標均屬真品,伊係代理台龍、鄉城、興來、我歌、城市娛樂等唱 片公司,經各該公司同意授權由其重製伴唱帶,其他的歌曲係伊向別人買直側標回來 自己重製,因唱片市場係以買賣鐳射標、直側標獲得授權,只要買正版之鐳射標,即 可自行重製伴唱帶(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原 審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原判決雖依憑告訴人代理人連信義、黃皓陽指訴上訴人 未經各告訴人之授權而重製原判決附表所示各伴唱帶,查獲之直側標係仿冒品,及扣 案之伴唱帶等相關證物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然卷查連信義、黃皓陽僅係受寶麗 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藍與白唱片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有聲 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有限公司、點將股份有限公 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有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而原判決書附 表所載上訴人所重製之伴唱帶其著作權人除上開公司外,尚有鄉城唱片錄音帶有限公 司、紅磚唱片音樂有限公司、金點唱片音樂有限公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冠 唱片錄音出版社、豪記唱片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及出版社。連信義、黃皓陽等之指訴 縱使無訛,亦僅能證明其所代理之各公司未授權上訴人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伴唱帶, 對其餘各公司及出版社是否有授權上訴人重製伴唱帶,仍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 究明,遽憑連信義、黃皓陽之指訴而認定上訴人亦未經鄉城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等六 家公司及出版社之授權,而擅自重製各該公司及出版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伴唱帶, 有違反著作權法,其認定事實尚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相符,所為採證,自難謂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被告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他人有著作權之伴唱帶, 並以唱片市場係以買賣鐳射標、直側標獲得授權,只要買正版之鐳射標即可自行重製 伴唱帶置辯。告訴人代理人連信義於偵查中供稱:「有一部分(唱片公司)是將鐳射 標賣給廠商,但多少鐳射標只能重製多少,上訴人之鐳射標是真的,但側標是仿冒的 。(鐳射標與直側標)大部分是一同出售,我們告訴人公司均是將直側標粘在側標上 給他們,如果鐳射標及側標是真的,我們即可准許他重製。」「(上訴人之仿冒帶上 鐳射標)是真的。」「點將公司有授權經銷商重製。」「點將公司有提供直側標給代 理商。」(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背面)。黃皓陽 於第一審供稱:「(唱片業是否授權寶立企業社重製伴唱帶)除了點將公司是提供母 帶及直側標籤外,其餘均提供成品。」「鐳射標籤是真的」等語。而其所提出之附表 亦書明點將公司有提供代理商之伴唱拷貝帶與印製完成之直、側標籤,有以側標控制 伴唱帶拷貝數量,寶立企業社只取得點將、上華國際等二家唱片公司之經銷代理權等 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所辯市場以買得 正版之鐳射標而獲得授權,即可重製伴唱帶之說詞是否全無所據,即待究明澄清。原 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納,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可議。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告訴人代理 人連信義、黃皓陽於第一審偵審中雖分別陳稱扣案之直側標是仿造的。但究竟憑何證 據判斷其為仿造,原審及第一審均未再詳加調查,復未命告訴人代理人提供其真品與 扣案屬上訴人所有直側標加以比對或鑑定,以判斷其真偽,遽採告訴人代理人片面之 指訴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直側標之犯行,亦難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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