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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藍 正 龍        藍 添 登        藍陳財菊   被上訴人 林 世 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藍正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六時許,假藉其小 貨車前擋風玻璃為伊毀損,在台中縣○○鎮○○街○○○號前以兇器刺伊左眼,致眼 球受傷無法治療而挖除。藍正龍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藍添登、藍陳財菊為其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之損害,計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 七百八十二元,整容費三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一百零八萬元及慰藉金三百萬元,共四 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其中逾一百九十萬四千零五十九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藍正龍並未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鎮 ○○街○○○號前以兇器刺傷被上訴人左眼,伊等自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及其利息,無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藍正龍於右開時地,假藉其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為伊所毀損,即持兇 器刺傷伊左眼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指訴甚詳,並經承辦警員李偉強在刑 事法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而被上訴人左眼受傷,經治療後因已喪失視覺機能而遭挖除 ,目前視力左眼已無光感,有余眼科等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可考。藍正龍於刑案審 理時自承伊需上課時,係五點十分下班去上學,以此計算,加上其由后里和泰汽車修 配廠至案發地點所需四十八分鐘及在案發現場短暫逗留,暨由案發現場至東勢高工所 需十七分鐘,其於六時二十分抵達東勢高工上第一節課,仍屬可能。證人即東勢高工 之教師連宗勇在刑案證稱:伊通常在六時三十分以前點名等語,故即使加上停放機車 後再走到教室之五分鐘,藍正龍仍能趕上當晚第一節課之點名。是以尚不能以當日之 點名簿上,藍正龍並無遲到或曠課紀錄,即推斷其當日不可能在上開地點傷害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雖係瘖啞人,言語不甚清楚,但在其訴訟代理人林炳樟之協助下,仍能 表達其意思,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勘驗現場時,其仍陳述於上開時地 ,藍正龍如何以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遭被上訴人毀損為藉口而刺傷被上訴人左眼等情節 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於現場甚為激動,幾度作勢欲衝向藍正龍),而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兄林炳樟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二時我從台北回東勢約五點左 右,六點由東勢市○○○○街產業道路約十分鐘左右,在產業道路上坡的地方看到藍 正龍騎機車由上往下開,我當時開小貨車,我有罵他這種路還開那麼快,然後我又開 車回家,約二分鐘,回到家是六點十五分,林世宗不在家,我沒有看到他,回到家, 電話鈴響,還未接便斷了,七點多以前的鄰居劉膺奎打電話來說我弟弟與人吵架,被 打傷了,人在茅埔派出所,我去該派出所時,林世宗已不在那裏,警員說人已送醫了 」等語在卷。參酌證人即茅埔派出所警員李偉強證述被上訴人受傷後即至東勢警察分 局茅埔派出所報案,當時即指控藍正龍傷害,並由伊護送就醫等情,相互印證,足見 藍正龍確有刺傷被上訴人左眼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抗辯:○○街○○○號前產業道路 當時還在蓋廟,根本走不通,及被上訴人有一不知名親戚曾告以八十二年中秋節前見 過被上訴人一隻眼睛用膠布包紮,似是受傷,顯見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之傷 係舊傷各云云。均非實情,而無可採。藍正龍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於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侵權行為時,仍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藍添登、藍陳財菊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即非無據。其請求中關於醫療費一萬零五百八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及慰藉金一百萬元,共一百九十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原審曾抗辯其小貨車之擋風玻璃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前,尚未遭他 人破壞,由證人曾上昇結證在卷,證人藍正梁亦供證該小貨車係000年十月十七日 伊開去參加婚禮後,停在路邊,過幾天玻璃即破了,已修理好,現仍停在路邊云云, 上訴人藍正龍何能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藉口擋風玻璃被破壞,而去毆打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理由 不備。次查原判決援用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偉強在刑事法院之證言佐證藍正龍係於當天 下午六時許傷害被上訴人,卷查李偉強在刑事第二審法院證稱:八十二年九月間中秋 節前一天十八時左右,林世宗騎腳踏車到派出所來,他眼角有血,他以手摀著眼睛… …,他住處離派出所約五公里云云(見刑事第二審影印卷第七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 背面)。騎腳踏車行走五公里,勢須相當時間,原判決未將該證言所指報案時間與 案發時間予以區分,詳為認定,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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