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欣鴻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陳毓芳
被
上訴 人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金 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
五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
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