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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與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祥成公司 )合作開發彰化縣永興區海埔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繳付定金新台幣(以下 同)二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與祥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向祥成公司訂購第 十區第一至第四號四筆土地,即後編定○○○鄉○○段第三○二號養面積一點○○ ○○八二公頃,同段第三○三號養面積一點○○○○五三公頃,同段第三○四號養面 積○點九九九九○三公頃,同段第三○五號養面積一點○○○○四七公頃等四筆土地 。伊於簽約當日給付自備款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餘額三百八十二萬七千 五百六十九元,由伊授權祥成公司代為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經被上訴人允予如數貸 與,伊即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將上開借款,依伊與祥成 公司所訂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工程進度比例,分期撥入祥成公司在土地銀行設立 之專戶,被上訴人均依約如數撥付,伊亦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取得前開四筆土地之所 有權,並於同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該貸款之利息及 保證費用,在施工期間至彰化縣政府核准交付土地前,應由祥成公司負責支付,茲上 開土地尚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交付,則有關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自應由祥成公司 負擔等情,於原審更審程序中,擴張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就本金三百八十二 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自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對彰化縣永興 海埔地開發工程估驗完竣點交與伊之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抵押債權 不存在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上訴人與祥成公司之協議按工程進度,撥付貸款與祥成公司 ,系爭土地工程已完工,大部分訂戶均已交付土地,僅上訴人等十五戶拒不點交,惟 上訴人已申請用電供人垂釣,應認已交付使用。至上訴人與祥成公司約定利息如何分 擔,係其與祥成公司間之內部問題,可執以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長期放款借據後,依上訴人與祥成公司訂立之協議書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撥款之委託書,以及彰化縣政府監工人員簽章之株式會社熊谷 組備忘錄、華熊營造、三聯發公司之工程估驗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文書,將上訴 人之借款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分次撥入祥成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所設立 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撥付借款係依「土地銀行放款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三款之規定 ,按工程進度撥付,無須再經合作雙方之簽認,業經彰化縣政府函述明確,有該府七 九年彰府民業字第一七○○一三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憑彰化縣政 府以公文簽認之工程估驗單即撥款與祥成公司,其付款不合法,伊不必付息云云,尚 無可取。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祥成公司、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辦 理彰化縣永興區海埔放款作業研商會議,獲致「施工至彰化縣政府核准交地前貸款利 息及保證費由祥成公司支付」之結論,有該研商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而彰化縣政 府已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彰府民事字第九六五三一號函測量總隊地政科、二林地 政事務所及祥成公司指明,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依所附領界清冊內日 期派員參加會同指界,上訴人領界日期為五月十五日,因上訴人故意拒絕領界,致未 完成正式點交手續,惟其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認為 付息之條件已成就。況事實上,上訴人早已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起即申請供電,有台灣 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⒐彰區費發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可稽。上訴人復在承購土 地開挖魚池經營大白鯊海釣場,並在該土地上搭建別墅居住,亦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已對承購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有使 用收益,系爭貸款利息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次查該會議結論並未言及違約金由祥成公 司負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末 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所訂中長期放款借據中約定:「借款期限 :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償還方法:本借款日起 共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七期至三十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依該約定內容,系爭借款利息係由上訴 人自行分期攤還,並未由祥成公司承擔。從而,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伊就本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將其追加之訴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 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祥成公司、彰化縣政府就系爭 貸款利息曾決議:「施工至彰化縣政府核准交地前貸款利息及保證費由祥成公司支付 」,依該決議之反面解釋,係以彰化縣政府核准交地為上訴人開始給付系爭貸款利息 之條件,彰化縣政府既已定期指界及領界,倘上訴人如期前往領界,則該付息之條件 即得以成就,上訴人竟故不為領界,自係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未成就,原審因而認 定其付息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自條件成就時起開始付息,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審 就上訴人所提證明彰化縣政府尚未交地之書證及人證,未予論斷,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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