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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和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邀上訴人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元,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止,利息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本金及利息則自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繳納,共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乙○○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甲○○○為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百五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向訴外人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又美公司)訂 購坐落苗栗市○○段二四九之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苗栗市○○路○○○巷 ○○號房屋一棟,其中價金六百五十三萬元須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後付清。美又美公 司為節省辦理貸款時間,於房屋完工交屋前,要求伊先行辦理銀行對保等手續,僅 貸款文件上實際貸款日期未填載。伊先行辦理對保,表示被上訴人可任意撥款,尚 須先徵得伊同意,由伊出具「撥款同意書」及「交屋證明書」始可撥款。詎被上訴人 未得伊同意撥款並出具上揭文件,即由其承辦人於上揭借據及取款條上偽填日期撥款 ,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況美又美公司未履行建屋交屋之義務,被上訴人違約撥款影 響伊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該項借款對伊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起訴時是否提出起訴狀繕本並非起訴要件;雖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 起訴狀繕本,但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起訴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起訴 狀繕本未送達而認為判決違法。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提出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各款所列事項,由第一審連同支付 命令送達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未另行提出起訴狀繕本,但上訴 人已知被上訴人請求內容,自不影響其抗辯。第一審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取款條各一張及核撥貸款傳票二紙 為證,上訴人對借據及取款條所載除日期外均承認為真正。又上訴人乙○○因向訴外 人美又美公司訂購上開房屋一棟,其中價金六百五十三萬元約定由乙○○向被上訴人 辦理貸款後付清,並由上訴人預先辦理銀行對保等手續,僅貸款文件上實際貸款日期 未填載,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乙○○與被上訴人間自屬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依 借據所載,將乙○○所借款項六百五十三萬元撥入乙○○在被上訴人所屬苗栗支庫活 儲存款第一九六一四-九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存摺及被上訴人核撥 貸款傳票二紙可稽,該金錢消費借貸已生效力,不因借據日期由被上訴人銀行人員填 寫而受影響。該借據已載明將乙○○所借款項六百五十三萬元撥入楊某上開帳戶,無 須乙○○出具撥款同意書即可撥入。至於美又美公司有無履行建屋交屋之義務,乙○ ○已給付之價金及代墊款項可否請求同時履行,為美又美公司與乙○○間之事,與被 上訴人無關。又乙○○向美又美公司購屋時,原即約定以上揭抵押貸款六百五十三萬 元作為價款之一部,乙○○同意貸得上揭款項後撥款予美又美公司,為上訴人所自陳 ,則被上訴人將撥入乙○○帳戶之上開款項,再撥入美又美公司帳戶,亦無不合。從 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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