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廖和璧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邀上訴人甲○○○為
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元,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止,利息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本金及利息則自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繳納,共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乙○○
迄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甲○○○為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六百五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向訴外人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又美公司)訂
購坐落苗栗市○○段二四九之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苗栗市○○路○○○巷
○○號房屋一棟,其中價金六百五十三萬元須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後付清。美又美公
司為節省辦理貸款時間,
乃於房屋完工交屋前,要求伊先行辦理銀行對保等手續,僅
貸款文件上實際貸款日期未填載。伊先行辦理對保,
非表示被上訴人可任意撥款,尚
須先徵得伊同意,由伊出具「撥款同意書」及「交屋證明書」始可撥款。詎被上訴人
未得伊同意撥款並出具
上揭文件,即由其承辦人於上揭借據及取款條上偽填日期撥款
,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況美又美公司未履行建屋交屋之義務,被上訴人違約撥款影
響伊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該項借款對伊自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起訴時是否提出
起訴狀繕本並非起訴要件;雖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
起訴狀繕本,但
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起訴內容,經為合法之
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起訴
狀繕本未送達而認為判決違法。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已提出支
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各款所列事項,由第一審連同支付
命令送達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未另行提出起訴狀繕本,但上訴
人已知被上訴人請求內容,自不影響其抗辯。第一審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取款條各一張及核撥貸款傳票二紙
為證,上訴人對借據及取款條
所載除日期外均承認為真正。又上訴人乙○○因向訴外
人美又美公司訂購上開房屋一棟,其中價金六百五十三萬元約定由乙○○向被上訴人
辦理貸款後付清,並由上訴人預先辦理銀行對保等手續,僅貸款文件上實際貸款日期
未填載,為上訴人所
自認,則乙○○與被上訴人間自屬金錢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依
借據所載,將乙○○所借款項六百五十三萬元撥入乙○○在被上訴人所屬苗栗支庫活
儲存款第一九六一四-九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存摺及被上訴人核撥
貸款傳票二紙
可稽,該金錢消費借貸已生效力,不因借據日期由被上訴人銀行人員填
寫而受影響。該借據已載明將乙○○所借款項六百五十三萬元撥入楊某上開帳戶,無
須乙○○出具撥款同意書即可撥入。至於美又美公司有無履行建屋交屋之義務,乙○
○已給付之價金及代墊款項可否請求同時履行,為美又美公司與乙○○間之事,與被
上訴人無關。又乙○○向美又美公司購屋時,原即約定以上揭抵押貸款六百五十三萬
元作為價款之一部,乙○○同意貸得上揭款項後撥款予美又美公司,為上訴人所自陳
,則被上訴人將撥入乙○○帳戶之上開款項,再撥入美又美公司帳戶,亦無不合。從
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