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訴外人莊辰川寄予被上訴人,上載:莊辰川係代理訴
外人華錩鋼鐵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購
系爭機器,尚未訂立
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將
系爭機器交由莊某運回華錩鋼鐵有限公司屬試俥階段,並非移轉
所有權之交付行為等
語之
存證信函,指摘原判決依莊辰川於原審之
證言及莊某寄予被上訴人之另紙存證信
函,認定系爭機器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並交付莊辰川
一節不當
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莊辰川於原審判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後之八十五年六月
十五日始製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