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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委由訴外人廖金龍與訴外人王廖桂 雲訂立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六一號建地應有部分五十 五分之二,及地上建物建號第二七九七號、二七九八號、二八一九號,即門牌臺中市 ○○區○○路○段○○○號六樓、同段二七一號六樓及二五五號地下二樓(應有部分 三十三分之一),出售與王廖桂雲,並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 理過戶手續。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乙方乙○○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新台幣( 下同)陸佰萬元正.雙方同意自產權過戶完竣之日起,由甲方(即王廖桂雲)承受依 法繳付本息,並配合銀行規定會同辦理債務人(或義務人)等之變更或設定登記,並 且自價款中抵銷減除之。其利息則由本契約日起由甲方負責繳納之。」尾款部分亦記 載:「此款付清後再由甲方取回權狀」字樣。被上訴人竟違反委任契約,於王廖桂 雲未給付全部價金及辦理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前,提前將新所有權狀交付與王女 持向訴外人王讚丁、張玉燕設定權利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因王女已取得權狀 ,拒不給付餘欠價款四十萬元,亦不願配合向銀行申辦債務人名義變更,復因積欠銀 行貸款本息未付,致遭銀行申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以抵償本息,抵償後仍不足 一百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該不足額名義上仍以伊為債務人。伊因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 務,總計損失一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委任為上訴人及王廖桂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過戶手續,並未受 任辦理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債務人名義變更係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須 由雙方會同至銀行辦理,此等手續可與產權過戶登記同時或先行為之,與是否交付所 有權狀無關。如承買人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及繳付本息,系爭房地仍不免遭銀行聲請 拍賣取償。王廖桂雲未依約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亦與交付權狀無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王廖桂雲,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書寫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約定王廖桂雲給付價金尾款後,始交付所有 權狀,王廖桂雲尚欠價金四十萬元未付,被上訴人即將所有權狀交與王廖桂雲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偵查案件時承認無訛,固 信為真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經查王廖桂雲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基於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不 論兩造有無約定價金全部給付後,再將新所有權狀交付與王廖桂雲,對王廖桂雲給 付價金之義務均不生影響,今王廖桂雲拒付價金,上訴人仍可依約請求其給付。被上 訴人提前交付所有權狀與王廖桂雲,並必然發生拒付價金之結果。況王廖桂雲於上 訴人自訴其詐欺案中,已陳明係因遭人倒債,故無錢支付尾款等情詳,經調閱原法 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案卷查明,亦足徵王廖桂雲未付四十萬價金, 與被上訴人是否將所有權狀交付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提前交付所有權 狀,致王廖桂雲拒付價金,殊不足採。又上訴人與王廖桂雲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 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契約有效成立之日起,應由 王廖桂雲負繳納之義務,因王廖桂雲未依約繳納,致該房地遭花旗銀行聲請拍賣,固 屬實情。惟縱令上訴人未交付權狀,如王廖桂雲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及繳付利息,上 訴人已出賣與王廖桂雲之房地仍不免遭銀行申請拍賣取償,故王廖桂雲之是否辦理債 務人名義變更,及繳納利息,均為其本身之主觀事由,而房地被拍賣又係起因於王廖 桂雲未繳付利息,要均與被上訴人交付新所有權狀與王廖桂雲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可言。從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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