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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洪永隆即新唐企業行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 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裝潢工程,已依約全部完工,含追加之 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二十萬元, 尚欠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一再以營業不善,股東拆夥為由,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頭家美食有限公司(應為頭一家美食公司;更 名為享家美食有限公司)與新唐工程公司,並兩造。又追加工程部分,經伊簽名同 意者,部分施工有瑕疵,部分未施工,其餘追加工程估價單則未經伊簽名同意。況本 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而伊已依約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元及一百卅萬元,並無積欠任何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業主甲○○(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商洪永隆(以下簡稱乙方)」字樣,雖契約簽名欄記載「甲方:公司頭一家 美食、負責人甲○○,乙方:公司新唐設計工程公司、負責人洪永隆」,但被上訴人 自承立約當時並未成立「頭一家美食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始成立「享家美 食有限公司」等語,已足證訂立契約時,被上訴人無從代表頭一家美食有限公司或享 家美食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而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至明。且「新唐設 計工程公司」下方所蓋之印文乃「新唐企業行」,上訴人經營者為該企業行,並非公 司,亦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益見系爭契約係兩造所簽立,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契約為上開公司簽訂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包括美食廣場一、二、 三樓工程,及于公館五、六、七樓工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前開工程合約約 定於八十二年五月開工,施工期四十五天,故本件工程如有追加,應係在訂約或開工 後。上訴人主張施工時,被上訴人陸續追加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元之工程,雖據提出估 價單十一張(即一審卷第七至十七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其中附於第一審卷 第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頁估價單分別記載「八十二年七月 廿日、本工程一樓部分經追加減工程」、「八十二年六月、二樓中華美食區追加部分 」、「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二樓中華美食與日本料理木造追加工程(第三次)、三 樓KTV追加部分」、「三樓KTV木作追加部分工程(第三次)」、「八十二年七 月廿六日于公館五樓」、「于公館追加」、「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字樣,認係前 開工程合約約定一百九十三萬元工程以外之美食廣場一、二、三樓追加工程及于公館 五、六、七樓估價單;其餘第七、九、十二頁之估價單,除第七頁估價單載有日期「 八十二年三月」外,餘二張均未記載日期,亦無「追加工程」字句,且分別載明為一 樓美食廣場、二樓美食廣場、三樓KTV之工程估價,經計算其總價為一百九十三萬 四千七百九十元,核與第十二頁(原判決誤載為第十頁)估價單所載「總計新台幣壹 佰玖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相符,顯見該三紙估價單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同時估價 ,而非陸續追加,要無疑義。復參以第七頁(原判決誤載為第十頁)估價單載明「八 十二年三月、工程總額壹佰玖拾參萬元整」,及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約日為八十二 年三月廿七日,總價一百九十三萬元等情,益證該三紙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三月間為承攬美食廣場一、二、三樓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嗣經兩造商議後約定總價 為一百九十三萬元,而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至明。上訴人主張該三紙估價單所載 工程為訂約後陸續追加之工程云云,顯與估價單記載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其請求 上訴人應再給付此三張估價單之工程款,自難准許。再查第一審卷第八、十、十一、 十三、十四頁估價單固載明為美食廣場一、二、三樓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但上訴人主 張該追加工程部分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全部完工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五 紙估價單中,僅第十三頁估價單經被上訴人簽名,其餘均難認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又 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本件工程於完成驗收後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已抗辯估 價單有部分未做,追加部分亦未施工等語,且其於第一審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時,所稱 「項目都有做」一語,係對法官提示三張估價單,訊問:「五、六、七樓部分,有那 部分有做」之回答,並非承認上訴人提出之全部估價單所載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上訴 人執以謂被上訴人自認原有及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要無足取。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 就前述原約定之工程,已完成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同意追加之工程,亦完 成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合計完成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僅支付一百九十萬 元云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美食廣場工程部分,尚有三萬四千二百零七元之工程 款未付。兩造曾就上訴人估價之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合議定價為一百九十 三萬元,可認上訴人同意刪減四千七百九十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二萬九千 四百十七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約定工程及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工程已全部完 成並經驗收,則其請求逾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部分,即無理由。至五、六、七樓住 家部分,上訴人主張工程款議價為一百五十五萬元,雖舉證人江仲興證稱:「我聽他 們說五、六、七樓全部工程款大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但經被上訴人否認。查 證人江仲興係為上訴人工作之木工,其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且證詞並不詳確,亦 難遽予採信。況上訴人所提附於一審卷第十五、十六、十七頁之估價單,未經被上訴 人簽名同意,尤難認其所載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付工程款二十五 萬元,亦乏依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於超過二萬九千四 百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 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同年月十四日具狀聲請 傳訊證人江仲興、張仲賢及鄭富淇欲證明系爭工程有完工及驗收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及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且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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