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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重喜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 訴 人 吳美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推事(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參與判決,其法院之組織 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周慶光及法官李嘯風、許明 德三人(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同年月二十日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周 慶光及法官張國彬、許明德三人,其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張國彬參與判決,該判 決法院之組織自難認為合法,依首開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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