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劉重喜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 訴 人 吳美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推事(法官)
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
法令,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
言詞辯論之推事參與判決,其法院之組織
顯
難認為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查
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周慶光及法官李嘯風、許明
德三人(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同年月二十日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周
慶光及法官張國彬、許明德三人,其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張國彬參與判決,該判
決法院之組織自難認為合法,依首開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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