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七、十九、
二十一及二十三號之房屋係六層樓之集合住宅,伊為其中十九號五樓房屋之所有人,
詎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在
上開集合住宅屋頂平台加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黃
色部分所示面積共七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侵害全體住戶之權利
等情,依
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
爭建物拆除,及將該屋頂平台交還伊與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女黃惠莉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房
屋之所有人,對於該六樓房屋之屋頂平台有專用權,伊於該平台加蓋系爭建物
贈與黃
惠莉,無侵害其他住戶之權利可言。況被上訴人並
非二十三號房屋屋頂平台之共有人
,亦無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
業據提出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為證。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大樓之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共同構成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
推
定屬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上開集合住宅,為四棟結合在一起之六層樓建物,各棟
房屋之屋頂平台均相通,並無隔間,該平台自為四棟房屋全體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
為四棟房屋中十九號五樓房屋之所有人,就上開平台有共有權。上訴人辯謂:被上訴
人非系爭平台之共有人等語,為無足取。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屋頂加蓋同意書僅能證明
二十三號房屋一至五樓所有人同意黃惠莉在其所有六樓房屋為加蓋,不能證明
彼等亦
同意上訴人加蓋,上訴人加蓋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屬
無權占有,其抗辯:伊未侵害其
他住戶之權利等語,亦無足採。上訴人既侵害上開集合住宅全體住戶之權利,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拆除,及將該屋頂平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上訴人加蓋之系爭建物似為違章建築,果爾,上訴人抗辯:伊加蓋之系爭建物,已
贈與黃惠莉等語(見上字卷二三頁),倘非虛妄,其是否仍有拆除之權限,
即非無疑
。原害對此未加審認,遽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該屋頂平台,尚嫌率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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