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王 彩 鳳
王 清 松
王 彩 華
王 彩 瓊
王 彩 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 運 才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
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就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
求權之行使作何限制,亦未設定行使之條件,更未約定須待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宜
濱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得行使;此外復查無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宜濱於訂約後有承認
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行為。上訴人逾十五年不行使,後方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既以
消滅時效相
抗辯,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