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賴平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振擇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八五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伊及訴外人賴致深、賴永建、賴永坤共有。第一審共同
被告鄭永彬
承攬上訴人進行水
溝整修工程,
惟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於整修時將水溝中廢土放置於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頃之土地上,致伊無法耕
作,自得請求除去侵害,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因受鄭永彬之侵害,無法耕作使用,
致伊受有二年可收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與鄭永彬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頃上之土方除去,
回復原狀;給付伊四萬元及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交還土地部分
,已受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鄭永彬間為承攬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廢土,係
承攬人鄭永彬所負責
經營之玉樹營造有限公司所棄置,與伊
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伊負責,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
頃土地上之土方,回復原狀,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
非以:查,鄭永彬係承攬上訴人水溝整修之工程
,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則
不在此限。
經查,鄭永彬陳稱,伊均係依照上訴人指示而施工,而上訴人之監工鄭鎮
台,於施工
期間有到場監工等語,是上訴人於鄭永彬傾倒廢土前應告知不能占用他人
土地,及告知上訴人界址,以防
侵占他人土地傾倒廢土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即有此注
意義務,却未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復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規定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
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承
租或承購;第十二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辦理水利設施應先施行測量調查。由此可知上
訴人即有先行實施測量之義務,以免侵害他
人權利,並告知鄭永彬不能侵害上訴人土
地之注意義務,
乃上訴人怠於注意,亦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自應與鄭永彬連帶賠償
,將廢土土方除去,回復原狀。至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就此協調結論第一點為
圳邊填埋廢棄物部分,由承包商負責清除
云云,並有協調紀錄為憑,惟稽諸該協調紀
錄僅約定限期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部分,由承包商負責清除,並無對上訴人不予
求償
之字句,且承攬人之鄭永彬
迄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系爭土地上種有五棵二十年之芒果樹,依台灣省頒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標準,
上
揭芒果樹每棵應補償三千五百元,五棵共計得補償一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
應有部
分為五分之一,是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三千五百元。至「所失利益」部分,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鄭永彬連帶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點○三七五公頃廢土土方除去,回復原狀,並給付伊
三千五百元本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
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
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
言。原審以上訴人應事先測量,並有告知鄭永彬不能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注意義務,
竟怠於注意,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認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如前所述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係指二個不同要件之負責
態樣,原審未詳加
勾稽,泛言上訴人
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欠允洽。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廢土土方,回復原狀(見一審卷五頁反面、六頁正面),
則此部分上訴人與鄭永彬何以須負「連帶」責任,其
法律依據何在,原審未說明其理
由,亦屬可議。復依兩造之協調紀錄
所載:「㈠、圳邊填埋廢棄物部分,由承包商負
責清除,……㈣、包商清除廢棄物所經之道路,如有損害,應由包商恢復原狀,若未
恢復時,由水利會負責督辦」等語(見一審卷五一頁正、反面),兩造既約定清除廢
土部分由鄭永彬負責,縱鄭永彬未履行該約定,被上訴人似亦僅得請求其履行之問題
,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清除廢土,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