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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詹龍欄,曾夥同原審共同被告陳錫源、訴外人侯明 德、綽號「老兄」之不詳姓名男子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自國外走私槍械 子彈一批至台灣。詹龍欄因與被害人即伊之長子曾躍興為走私槍械分贜不均,並懷 疑曾躍興欲出賣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引起內鬨,致詹龍欄心存不滿,醞釀殺機,即 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錫源、曾金輝及上訴人,決意殺人毀屍。先由詹龍欄於八十年七月 一日十時許,在高雄市誘出曾躍興後,即分擔實施「強押被害人至命案現場」、「殺 人」、「分屍裝入鐵桶」,並「以預備之汽油焚燒屍體」,致曾躍興死亡等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詹龍欄、陳錫源、曾金輝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 ○○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零七百十八元;被上訴人乙○○八十萬零五百六十五 元,並各加付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金輝、陳錫源連帶給付丙○○一百零三萬零七百十八 元,乙○○八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以:詹龍欄曾夥同上訴人 、陳錫源及訴外人侯明德、綽號「老兄」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年五月間,自國外 走私槍械子彈一批至台灣。嗣詹龍欄因與其手下即被上訴人之子曾躍興為走私槍械分 贜不均,及懷疑曾躍興欲出賣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而引起內鬨,致詹龍欄心存不滿, 而與上訴人、陳錫源、曾金輝及綽號「王仔」(真實姓名為張閔騫,已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死亡)等人共同謀議,先由詹龍欄駕車至高雄誘載曾躍興至甲○○位於嘉義 縣東石鄉掌潭村掌潭九-三二號住處,與曾金輝、張閔騫會合,再由詹龍欄、曾金輝 、張閔騫共同押曾躍興至曾金輝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舊宅。上訴 人、陳錫源則負責購買汽油及鐵桶,在曾金輝舊宅附近,地理偏僻之同安農場,共同 將曾躍興殺害滅屍。詹龍欄因而依計劃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隻身至高雄市投宿 飯店,打電話與曾躍興聯絡,囑於次日至飯店見面。曾躍興依約於次日上午十時許至 飯店與詹龍欄會面,詹龍欄佯邀一起至上訴人前開住處遊玩,約於當日下午一、二 時許抵達上訴人家,曾金輝、張閔騫亦依計劃陸續到達,同日下午五時許,詹龍欄即 以其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支,與曾金輝、張閔騫共同將曾躍興押進詹龍欄所駕駛之小客 車,強載押至曾金輝之上開舊宅,由詹龍欄以電話告知上訴人、陳錫源二人準備汽油 五桶及鐵桶一個。陳錫源即於當晚八時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上訴人,先到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龍興五金行購買盛裝汽油用 之三十公升裝塑膠桶三個,至鄰近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加油站加滿三桶汽 油後,駛往曾金輝之上開舊宅。途至四湖鄉參天宮對面之佳津小吃店內暫停休息,以 電話與詹龍欄連絡,經詹龍欄、曾金輝交代行駛路線,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由曾金 輝駕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廟前接應並帶至其舊宅。詹龍欄即指揮上訴人、陳錫 源、曾金輝三人將汽油塑膠桶移至詹龍欄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又指使上訴人、陳 錫源二人駕車外出尋找可盛裝屍體之大鐵桶。上訴人、陳錫源二人於同晚十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七七之三號處尋得鐵桶一個,載至鄰近同安路一一六號訴外 人楊森貴所經營之鐵工廠,請楊某焊割桶蓋後,載回曾金輝之舊宅。四人再共同將汽 油及鐵桶搬運到距曾金輝舊宅約二百公尺之同安農場,並將曾躍興押至該處,由詹龍 欄以手槍將曾躍興射殺後,再指揮上訴人、陳錫源、曾金輝、張閔騫四人以利刃,將 曾躍興之屍體分解,裝入鐵桶內焚燒。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為同安農場之技術員發現 ,報警循線查獲之事實,經斟酌詹龍欄在刑事案件中前後供述之矛盾、並參酌陳錫源 、曾金輝及訴外人黃嘉郎、黃彥維、王謝玉藟、楊森貴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證,無 訛。詹龍欄、陳錫源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三年,陳錫源部分並 已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曾 金輝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等四人確有參與殺害曾躍興並分解、焚 屍。被上訴人分別為曾躍興之父母,其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伊損害,自非無據。經 審酌其請求之金額項目,丙○○支付之殯葬費為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丙○○、乙○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失依序為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八元、二十萬零五百六十 五元,精神慰撫金各為六十萬元。合計上訴人應與曾金輝、陳錫源連帶賠償丙○○一 百零三萬零七百十八元、乙○○八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 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係就詹龍欄、陳錫源殺人 部分為判決,原審全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之基礎,已有未當;復未說 明其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分擔實施「強押被害人至命案現場」、「殺人」、 「分屍裝入鐵桶」,並「以預備之汽油焚燒屍體」,致曾躍興死亡等事實結果所得心 證之理由,尤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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