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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燿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苗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汽車公司)擔任駕駛員,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退休,工作 年資合計二十三年十月又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可領得三十九個基數之退 休金,伊每月所領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共可得退休金 一百十二萬零五百零九元等情,求為命苗栗汽車公司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命苗栗汽車公司給付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駁回甲○○ 其餘之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就第一審所命苗栗汽車公司 給付金額超過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苗栗汽車公司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苗栗汽車公司則以:甲○○退休時未滿六十歲,無伊公司自訂退休辦法之用 ,其退休金只能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計算,計廿二個基數。即使依該退休辦法計算 ,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可得十三個基數,其可得之退休金共三十七萬五千一 百三十一元。又甲○○支領之薪資中,僅行車津貼、職務津貼、加班費屬工資之範圍 ,其餘部分均為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付,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勞基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甲○○於該法施行前任 職於苗栗汽車公司,於該法施行後退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勞基 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 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 算。甲○○主張就其年資全部按勞基法規定計算,自有未合。又苗栗汽車公司為汽車 運輸業,工廠法所稱之工廠,甲○○亦非礦工,自無上開退休規則之適用。如苗栗 汽車公司訂有退休規定者,就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應依苗栗汽車公司自訂之 退休辦法計算。查苗栗汽車公司於六十六年間即定有員工退休辦法,並於六十八年十 月間修正施行,有該項退休辦法在卷可證。又該退休辦法第三條雖規定員工自請退休 之年齡為六十歲,甲○○為000年00月000日生,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請 退休時,固未滿六十歲,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應依其退休時有效施行之勞基 法之規定定之。至於苗栗汽車公司自訂之退休辦法有關退休核給之規定,僅係作為甲 ○○就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可得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標準,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苗栗汽車公司以甲○○自請退休時之年齡未滿六十 歲,而認其僅得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基數,亦非可採。有關甲○○於 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之計算,應依苗栗汽車公司自訂之退休辦法核與。依前述退休辦 法第八條規定,其退休金之給與,係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甲○○於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即六十年五月五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十三年二月餘,就未滿一年之年 資該辦法雖未明定其計算方式,惟參酌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其 未滿半年之年資以半年核計,較為公允。故甲○○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給予十 三‧五個基數。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計 十年七月餘,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每年給 予二個基數,計廿二個基數。苗栗汽車公司雖辯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 書規定,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所指十五年應自受雇之日 起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之日起算,故甲○○僅就第十四年及第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得 以每年二個基數計算,餘均應按每年一個基數核給云云惟查,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退休金之給與,應按勞工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亦規定退休金之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但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 該法者,從其規定。由上開規定觀之,可見除事業單位原訂之退休標準較優厚外,勞 工可取得之退休金不得逾四十五個基數,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因而就勞工 得以一年兩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規定以十五年為限額,是該款所謂「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係指前十五年之年資,勞工已依每年兩個基數 核給退休金,就第十五年起之年資僅得以每年一個基數計算而言。如就其前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並無有關之退休金核給規定可資適用,或該事業自訂之退休標準,並未按 每年兩個基數核給者,則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仍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每年 以兩個基數計算。甲○○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既以每年一個基數計算,就其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自應以每年二個基數計算之,苗栗汽車公司抗辯甲○○於 勞基法施行後,依其年資可得十三個基數云云,委無足取。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第二款固明定「久任獎金」非屬工資,惟該款所稱之久任獎金係指如年終獎金等非經 常性之獎金,而甲○○所支領之久任獎金,係每月固定領取二千八百九十元,非但金 額固定,且每月均有該項給付,足見該久任獎金為基本薪資之一部分,自不得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予以排除。至特殊功績獎金(即安全、清潔獎金),依苗栗汽車公司自動 記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全月行駛未達二千五百公里以上,或發生肇事 經公司處理者,不給予安全獎金,可見該項獎金係符合一定條件才發給,亦為甲○○ 所不爭執。足見特殊功績獎金係屬獎勵性之給付,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得列入計算 。另競賽獎金(載客及售票),依苗栗汽車公司提出之「載客獎金」、「售票獎金」 規定內容所載,該項名稱雖為獎金之給付,實為駕駛員勞力之對價,為經常性給付, 應為工資之一部分。至假日加給部分,該項給付係甲○○依苗栗汽車公司排班之要求 ,於例假日及休假日從事駕駛工作而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項加給為勞力之對 價,自屬工資之範疇。苗栗汽車公司辯稱甲○○是否於假日工作屬不確定之事,非經 常性給與云云,自無足採。則本件有關甲○○之平均工資,應就甲○○支領之久任獎 金、行車津貼、職務津貼、競賽獎金、假日加給、加班費等項計算之。甲○○於八十 四年三月十七日退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 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回溯算至六個月,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依甲○○薪資表所載金額為據,列計其 工資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核計其於該期間內之工資總額為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 ,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十四元〔計算方法:152728/(14+31+30+30+ 30+28+16)×30=25314元〕。甲○○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核予廿二個基數,其 退休金為五十五萬六千九百零八元,至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雖可得十三‧五個基數 ,然該段年資所適用之苗栗汽車公司自訂之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係以退休員工在職 最後一個月領取基本薪俸一項發給,而甲○○支領之薪資類別中,並無所謂基本薪俸 乙項,苗栗汽車公司雖稱係指職務津貼而言,惟並無任何依據,應認所謂之基本薪俸 ,係指員工每月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即一般所稱之「底薪」,而甲○○每月固定領取 之薪資,有職務津貼與久任獎金二者,金額計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自應以該金額 作為該退休辦法所稱之基本薪俸,則甲○○於勞基法施行前可得之退休金為廿一萬二 千九百六十三元,甲○○可取得之退休金合計為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從而第 一審判命苗栗汽車公司給付甲○○退休金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尚難准許分別予以維持及廢棄改判之判決。 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本件甲○○係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苗栗汽車公司,算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工作十三年二 月有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自勞基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 前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原審竟自勞基法施行後,另行起算甲○○之「前十五年」工 作年資,就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七月餘,均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算,已有未合。 次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工資係勞工勞 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予,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且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查苗栗汽車公司給付 甲○○之久任獎金,係按服務年資每月給付,係獎勵性質之給與。競賽獎金(載客及 售票)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而假日加給,係假日特 別出勤之加給,惟僱主於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甲○○亦自承假日有排 列才有調度,不是固定排班(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亦與經常性給與不同。原 審以甲○○所領之久任獎金、競賽獎金(載客及售票)、假日加給,為苗栗汽車公司 之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範圍,並據以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額,進而以 上開理由為苗栗汽車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苗栗汽車公司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 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為甲○○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甲○○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苗栗汽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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