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銀梅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三芝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信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
承攬被上訴人就台北縣三芝鄉農民綜合活動中
心粉刷及雜項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元。伊已
按約於八
十二年間完成該項工程並已驗收,並由被上訴人使用。
詎被上訴人經催拒不給付該項
工程尾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三十九萬零七百十九元本息部分,業經
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該項工程雖已完工驗收,但隨即發現該項工程有多處瑕疵,經多次通
知上訴人履行修補義務,上訴人卻拒不履行,因此伊在上訴人未將
系爭工程瑕疵改善
完成前,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或相當於瑕疵修補所需款項,或請求減少報酬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
前揭
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驗收證明、
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
堪信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以前情置辯。
經查,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不於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為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長為五年;且同法第四
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民法第四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承攬
之工程為粉刷及雜項工程(包括屋頂工程、門窗工程及隔間工程等),此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及工程合約草約各乙份附卷
可稽,足見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
瑕疵擔保期限為五年,並
不得約定減短,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保固期限為一年」,而主張被
上訴人已逾瑕疵擔保期限,因上開約定有違
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因此上訴人
上揭主張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承攬之工程尚有尾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
三十六元未付(實際僅餘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七元),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
之前開工程,有多處瑕疵未修補,且被上訴人多次發函,上訴人仍未履行此項義務,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三芝鄉農會函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實
在。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減少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經第一審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本件承
攬工程之工程瑕疵部分費用額合計為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工程款,尚須扣除此項瑕疵費用,而為三十九萬零七百十九元(七十五萬六
千一百三十六元減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因此,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證一」所示系爭瑕疵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前被上
訴人早已發現,經伊修補後,被上訴人認為已改善而
予以驗收合格,依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一頁地坪積水鑑定結果謂,「瑕疵狀況不需作專業鑑定,雨後或灑
水號地坪積水則顯而易見。」,據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前後即已發現系爭
瑕疵,然自始至終均未曾向上訴人主張瑕疵。……則被上訴人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
行使,依法應喪失其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為一樓有四處
窗戶漏水,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竟謂有九處並以九處估算修補費用,原審
顯
有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部分為判決之違法。又牆面滲水部份並非合約範圍,係新舊建
築物緊貼造成漏水現象,為被上訴人要求始造成(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二六頁)。上
述各情
核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及其減少之金額應為若干有關,均屬重要之攻
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