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華人,為取得在台居留工作機會,於民國七十
八年四月間藉口為伊辦理出國護照,取得伊之身分證,於同月二十七日自行至桃園縣
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伊之
結婚登記。
嗣伊知悉後,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知理
虧,答應塗銷結婚登記,然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辦
離婚登記。事實上
兩造未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結婚,且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登記結婚日之後,伊仍住在醫院之女子單身宿舍,假日返回桃園家中與父母同住,
兩造亦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兩造間結婚與離婚均不成立。因
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規定,結婚登記
推定為已結婚,雖兩造間目前戶籍登記離婚,無婚姻關係存在
,設若一方以
離婚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時,伊有受虛假婚姻
拘束之危險。又被
上訴人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剩餘
財產,伊即受有不利益
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婚姻不成立、離婚不成立之判決
。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若
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
前揭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與伊之結婚登記
,嗣又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證書、離婚證書為證,
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
公證人
前所為之聲明書記載,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因被上訴人為取得在台灣之居留權
,故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等語,並經證人張莉萍於原審
結證屬實,
堪信為真實。查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未結婚之事實既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及離婚
不成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就其結婚不成立、離婚不成
立,在兩造間非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欠缺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自有未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