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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華人,為取得在台居留工作機會,於民國七十 八年四月間藉口為伊辦理出國護照,取得伊之身分證,於同月二十七日自行至桃園縣 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伊之結婚登記伊知悉後,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知理 虧,答應塗銷結婚登記,然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辦離婚登記。事實上兩造未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結婚,且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登記結婚日之後,伊仍住在醫院之女子單身宿舍,假日返回桃園家中與父母同住, 兩造亦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兩造間結婚與離婚均不成立。因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規定,結婚登記推定為已結婚,雖兩造間目前戶籍登記離婚,無婚姻關係存在 ,設若一方以離婚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時,伊有受虛假婚姻拘束之危險。又被 上訴人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剩餘 財產,伊即受有不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婚姻不成立、離婚不成立之判決 。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與伊之結婚登記 ,嗣又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證書、離婚證書為證,予認定。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公證人 前所為之聲明書記載,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因被上訴人為取得在台灣之居留權 ,故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等語,並經證人張莉萍於原審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查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未結婚之事實既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及離婚 不成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就其結婚不成立、離婚不成 立,在兩造間非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欠缺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自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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