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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林 陳 綿         劉林清鳳         周 官 定         周 素 真   兼 右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吳 誠 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已故林榮地、證人林添輝於民國六十四年間 ,共同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六地號(重測前為新里族段洲尾小 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以下稱一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下稱 系爭土地),依被繼承人遺囑及相互間之約定,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八分 之四,乙○○、林榮地均為八分之一,然乙○○等藉詞為辦理繼承之方便,要求伊同 意辦理繼承時得以各四分之一之方式為之,伊不疑遂簽訂土地繼承契約書。後乙 ○○等卻稱伊之土地應有部分以登記為準,且系爭土地因台北市政府進行基隆河中山 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而辦理區段徵收,乙○○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 。又林榮地死亡,由上訴人甲○○、林陳綿、劉林清鳳、周官定、周素真(以下稱甲 ○○五人)繼承,甲○○五人亦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伊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 財產,亦得依土地繼承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依實際持分與上訴人分享等情求為 命:㈠上訴人乙○○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同時將乙 ○○因台北市政府徵收一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而得分配抵價地之 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予伊。㈡上訴人甲○○五人於伊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 之同時將甲○○五人因台北市政府徵收一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而 得分配抵價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合計二分之一(即上訴人甲○○、林陳綿、劉林清鳳各 公同共有權利七分之一、周官定、周素真各公同共有權利二十八分之一)移轉予伊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土地繼承契約書係雙方承諾以系爭土地田租收入補貼被上訴人 祭拜三仙祖先費用之契約,並約定土地繼承之比例,亦非信託關係。因被上訴人嗣 後並無履行祭拜三仙之義務,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無效;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 四條所稱之抵價地並非區段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應視為以土地換土地之折算抵付, 因抵價地之金額並不等於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金額,是本件抵價地既非系爭土地 出售所得,亦非該土地所產生之利益。而依兩造不爭之土地繼承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所指該筆土地係母體,所產生之利益為孳息即田租,除出售該筆土地外,並無規定 約定比例分配,即使出售土地亦僅有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據 該約定主張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訂定該土地繼承契約書或辦理繼承登記至今 ,均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所獲得之抵價地位置、 面積等均未確定,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更正後之聲明,無非以: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五人之被繼承人林榮地、證人林添輝及上訴人乙○○為兄弟, 其父林新房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 四人為林新房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林黃梅、林紅緞拋棄繼承)。另林榮地於七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甲○○五人(其中周官定、周素真二人為林榮地 養女林秀蘭之子、女,林秀蘭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林秀蘭另有次子周游 伯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訴外人林清標收養,無從代位繼承林秀蘭之應繼分。林榮 地另有長子林木興、三子林木琳分別已過世或經死亡宣告,另長女林清雲已於三十八 年三月二日為訴外人王金寶收養.均無繼承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 等四兄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每人各登記應有部分八分 之一,顯見四兄弟係於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平均繼承系爭土地,即四兄弟之應繼 分各為四分之一,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殆無不合。且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土 地繼承契約書所載(一審卷十五頁、十八頁背面、六二頁背面、六三頁),該契約書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及案外人林添輝、林榮地等四兄弟於六十五年九月八日簽 立,其時間顯在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新房死亡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該契約書之約定,僅係林榮地、乙○○、林 添輝、丙○○四兄弟,就林新房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再重為分配之協議,實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該土地繼承之「應繼分」為八分之四。另依該契約書第㈠、㈡項 所載:「甲地(即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約二百七十九坪,各當事人之持分為甲方( 即林榮地)八分之一,乙方(即上訴人乙○○)八分之一,丙方(即被上訴人)八分 之四,丁方(即林添輝)八分之二」、「嗣後該筆土地所產生之利益或經各方同意處 理所得之價款,均由各當事人按實際持分比例分享。」等語,可見該契約之各當事人 就系爭土地經變價或據之轉換及取得之利益如何分配乙事,於契約中已有明白之約定 。而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二九二 二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乙○○及林榮地之繼承人甲○○五人,已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領取抵價地,經該處審核與法令相符後,分別以八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四四六九二號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地 五字第三九九六二號函予以核准並發給抵價地證明書在案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83北市地五字第一五七九七號函在卷可參(上字卷一四四 頁)。又上訴人申領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時,上訴人乙○○已提出該土地之 承租人林清潭收受佃農補償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清償證明書,其餘上訴人 則提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查明現無三七五租約之函件等證明文件,送請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審核後,該處即據以核發准予申領抵價地證明書。而前揭佃農補償款七十五萬七 千四百五十八元則係由乙○○與林榮地之繼承人各負擔一半(即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 十九元)。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 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 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參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後段「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定發給 抵價地者,即視為地價補償完畢」之規定,足徵抵價地之核發係為抵付被區段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換言之,即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其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折抵 取得之不動產,其性質應屬該土地被徵收後,以徵收補償費換價取得之利益。從而本 件系爭抵價地之性質,自與前揭土地繼承契約書所載土地所產生之利益相當,被上訴 人依該契約,向上訴人為前述請求,尚非無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繼承契約雖係於六十五年九月八日訂 立,據該契約第四項所示,各當事人按契約約定持分比例分配「土地所產生利益」 或「處理所得價款」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應自該利益已經產生或價款業已獲致之 時起算。系爭土地係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當事人 據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利申領抵價地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則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或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件履行契約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又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系 爭土地既經政府依法補償完畢,則其所產生之利益自已發生,而上訴人領回抵價地之 權利既經確定,該領回抵價地之權利,自屬合法、可能、確定,主管機關依抵價地之 配地作業程序,應可按法院知之權利移轉方式執行,況分得抵價地權利之移轉, 兩造間依契約約定履行之結果,並非地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無 法源依據再將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及抵價地之地號、面積、位置未確定,被上訴人 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無法執行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甲○○五人為前述契約當事人 林榮地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前開契約所發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 開契約,請求上訴人乙○○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同時,將 台北市政府徵收一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而得分配抵價地之權利之 二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林榮地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已刪除),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依此核算,上 訴人甲○○五人就系爭土地申領抵價地公同共有權利合計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為甲○ ○、林陳綿、劉林清鳳各七分之一,周官定、周素真各為二十八分之一。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甲○○五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其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同時,將 甲○○五人因台北市政府徵收一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而得分配抵 價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合計二分之一(即上訴人甲○○、林陳綿、劉林清鳳公同共有權 利各七分之一、周官定、周素真公同共有權利各二十八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區段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申請發給抵 價地經核定准許後,須至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分配後,徵收機關始 能將分配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並將土地發交原所有權人領回。在上開 核定准許發給抵價地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取得抵價地期間,施行區段徵收機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內地 字第七六三三九三號函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條規定,就通知原土地 所有權人以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方式分配抵價地、依抽籤配定之位置計算原土地 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及繕造分配結果圖、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並通知受分配人、 實領抵價地與應領抵價地面積差額之找貼、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合併 補償、規劃分配後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 權人領回等作業程序,均係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在此法令規定下,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分配抵價地之權利,是否合法、可能、確定,自應詳加審究調查。 原審僅以上訴人已經徵收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遽認上訴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已屬合 法、可能、確定,主管機關依抵價地之配地作業程序,應可按法院諭知之權利移轉方 式執行,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 係及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本件原審認上訴 人甲○○五人應將得分配抵價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合計二分之一(即上訴人甲○○、林 陳綿、劉林清鳳公同共有權利各七分之一、周官定、周素真公同共有權利各二十八分 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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