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
代理人 沈恆勤
訴訟代理人 宋嘉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銘傳管理學院(即原財團法人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
學校)
法定代理人 包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割登記、給付及負擔
訴訟費用,
暨酌定履行
期間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
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八五、三八四-一、三八四-二、三八四-三地
號土地全部,及三八四地號扣除如原判決附圖一(以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其餘
面積,四一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四一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暨建
號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之二、二六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下山腳二十三號建物
四棟(以上土地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出賣與伊,約定於伊給付部分價金新台幣(以
下同)一億元後,上訴人應先辦妥
土地分割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及移轉登記與伊。
詎伊交付一億元後,上訴人僅將
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與伊,其餘均未依約履行
等情,
爰
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三八四、四一六、四一九地號土地前開伊買
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連同三八五、三八四-一、三八四-二、三八四-三地號土
地全部交付並移轉登記與伊,並將前開伊買受之建物交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
求上訴人應就三八四、四一六、四一九地號土地其中被上訴人買受部分,同意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一六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及請求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上訴人則以:伊處分之校產(即系爭土地)為現供教學使用之不動產,伊校區已無多
餘之土地可供建築校舍安置學生,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其給付標的因違反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致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契
約請求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前開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移轉登記及交付不動產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價
金一億元後,上訴人應辦妥土地分割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全部交付及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上訴人辦竣土地分割、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被上訴人
管業之同時,給付尾款。詎被上訴人給付一億元後,上訴人僅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其餘均未履行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屬實,上訴人除如附圖一所
示C部分土地之面積外,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事實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應屬可信。依兩造不爭之上訴人校地配置圖、上訴人讓售校地之房地略圖、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觀之,上訴人處分之校產,其房屋部分,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
時,上訴人仍將之供作為教學大樓、活動中心、工學大樓之用,平日均排定班級上課
,該建物顯
難謂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已無使用價值。至土地部分,則為該供教學使用
建物之基地或為該建物所必須之週邊空地,且均位於上訴人校區內。被上訴人又
迄未
舉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房地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屬上訴人籌設學校計劃與擴充計劃
以外之房地或是經核定廢置之校地。上訴人抗辯,其處分系爭房地時,該房地並非與
其教學無直接關係或已無使用價值之私立學校不動產等語,
堪信為真實。
惟由上訴人
呈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請求核准其處分系爭校產之函件
所載可知,上訴人係以可另行
建築校舍,該處分之校產於新校舍建竣後即可廢置為條件,向
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教
育廳申請核准處分校產。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出售
該校地為被上訴人第二次付款之前提。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發函表示,原則上同意上訴人處分前開校產,惟限定該項處分校產所得之資金應專款
專用於積極發展校務及改善教學。上訴人及其學校總務人員並陳述本件買賣價金原要
興建校舍等情,
足徵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有上訴人應先以處分校產所得之
價金另蓋校舍,並藉之廢置原出售校舍之使用俾供出售之
合意。兩造顯係以系爭房地
成為廢置之校地及建築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該項契約
法律行為之效力,應至該條件成就時始行發生,該契約並非違反法
律
強制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無無效之情事可言。查上訴人已收受系
爭房地價款一億元,上訴人取得該一億元資金後,竟不
按兩造原約定使該契約條件成
就之方式履行,反以該另建校舍之資金清償其他債務,餘款則以定存方式牟取利息,
其
顯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該項條件應視為
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八四、四一六、
四一九地號土地其中被上訴人買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連同三八五、三八四-一、
三八四-二、三八四-三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交
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㈠簽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
)訂約金伍佰萬元整。㈡乙方將
本約第一條所列之標示房地,報請主管機關(台灣省
政府教育廳)核准同意出售公文時,連同兩棟建物之權狀、兩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申
報契稅之書類證件交付甲方同時甲方付玖仟伍佰萬元整與乙方。㈢乙方於辦妥土地分
割及房屋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暨辦妥全部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並以
現況點交房地
之同時,甲方全部付清尾款一億元整。」,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上訴人
辦理土地分割、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交付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同意出售之同時,即應陸續履行。其中所謂「報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核准同意出售公文時」,除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出售外,並未附有其他限制之
文字。尤其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價金一億元後,上訴
人應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及辦妥買賣
標的物之移轉登記,並將買賣標的建物交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辦妥上開手續並點交房地與被上訴人管業之同時,給付尾款
等事實,亦以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及上訴人並不否認,認定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乃原審竟捨契約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之文字,而以上訴人於兩
造訂約前單方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請核准處分校產之呈報函及該教育廳答覆上訴人
之函件內容,暨本件審理中上訴人與其學校總務人員陳述買賣價金要興建校舍,原有
校舍點交與被上訴人等情,曲解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有買賣標的房地成為廢置之
校地及建築物之停止條件,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次按附停止條件
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
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有買賣標的房地成為廢置之校地及建築物之停止條件,竟又認
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部分價金一億元與上訴人,係供上訴人興建新校舍,以便成就契約
所附之條件,其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