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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瑤瑩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趙國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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