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林瑤瑩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趙國安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