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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義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侵 害被上訴人權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合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法院為同一判決( 一審卷四頁正面),即為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合併」,茲原審以被上訴人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有理由,而就另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 予審究,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必須予以審究,始為適法,即屬誤會,併予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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