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久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仁樂
董以禮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李樹久,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敍明。次查上
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郭
高敏(即抵押
債務人郭阿木之妻)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吳雲鵬、馬玉蘭、陳溪木、德古
來等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四筆。因出賣人無力負擔土地增值
稅,而伊公司又急於取得
系爭土地興建加油站使用,出賣人
乃將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
伊公司,並書立
具結書表明「典權屆滿後永不回贖,在典權中如伊公司欲辦土地
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在不負擔任何費用之原則下,出賣人應無條件
予以協助」等語,該典
權之設定係為保障
買賣契約之實行,伊公司有權隨時請求出賣人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
登記。
嗣郭高敏死亡,其在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郭阿木名義。
詎郭阿木未
經伊同意,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私自與被上訴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六條應經典權人同意之
強制規定,其抵押
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郭阿木等就系爭土地雖設定典權,
惟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
伊與郭阿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有買賣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促使郭阿木移轉所
有權登記並保全伊之債權,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且
系爭
抵押權設定雖未經典權人同意,惟
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
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礙於上訴人之
典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四筆
享有典權,詎債務人郭阿木於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名義後竟未經伊同意,就
其應有部分分別與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抵押權並登記在案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
堪信為真實。惟按不動產所有人於
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在案。且查典權為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
為使用收益之
用益物權;抵押權則為不移轉不動產之占有,為
擔保債權之履行而就之
設定之擔保物權,兩者性質上並非不能相容。倘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於典物上設定
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在典權人依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
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以前,縱
抵押物即典物被
拍賣,亦係將有典權負擔
之抵押物拍賣,基於物權優先之效力,先成立之典權有優於後成立之抵押權之效力,
拍定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在典權存續期限內,典權人仍得占有使用典物,並不
受其影響。故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再與
他人設定抵押權,民法物權編既無禁止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六條係內政部
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設定典權後之不動產再設定抵押權
,是否足以妨害典權,典權人最能明悉而制定,典權人之同意所有人就典物設定抵押
權,僅屬證明典權未受妨害之方法而已,與抵押權登記之效力無關。上訴人執以主張
系爭抵押權無效,
尚非可採。查上訴人所取得典權之存續期限為三十年,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分別屆滿,倘出典人未於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
者,則典權人即上訴人即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取得典
物所有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之期限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
擔保債權之發生
期間,既均在上訴人典權期限內,則該抵押權之設定顯然對上訴人就
典物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妨害。次查上訴人提出之伊與土地所有人於五十四年、五十
五年間訂立之土地典權合約書,既載明典物之標的、典期、典價、典金之交付、回贖
方法及
地上物之補償,並經依法登記在案,顯示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係屬典權設定,
而非土地之買賣甚明。且查六十五年間台北市○○○○○道路,曾徵收系爭典物土地
中二五‧四一二坪,將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提存於法院,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向法院
領回補償費後,即依所簽訂之土地典權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由出典人依米價指數換算
典金返還該徵收土地部分之回贖金一六六、九八○‧五○元,上訴人並製作補償費分
攤明細表及業主應還典價計算表通知出典人領回等情,有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總區
台北區儲營所北所總字第一二三一號函、提存書及土地補償費分攤明細表
可憑。上訴
人亦不爭執,已自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受償典價十六萬七千元,則現存典價剩為一百
十四萬八千元,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郭阿木應負擔之典價,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僅應為
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縱依典期屆滿回贖時以當時米價之物價指數計算,郭阿木應負
擔之回贖金,亦僅二百萬元上下,與其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二億二千六百萬元相差甚巨
,典權人之典價即無受損害
之虞。再查上訴人與郭阿木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僅為典權關係,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又查無通謀虛偽設定及有害於上訴人典權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其典權之設定係用以保障買賣契約之履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如抵
押權人行使權利
拍賣抵押物,其與郭阿木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實現,典權設定之目的不
能達成,有妨害其典權,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云云,均非有據,為其
心證所由
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伊
同意,應屬無效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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