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
代理人 戴 森 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蘭
吳 敏 峰
吳 旭 峰
秦 新 發
陳 義 雄
秦陳碧秀
秦 永 宗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貴 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曹 元 龍
右
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三三○、三三一、三三
二、三三三、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三三七、三三八、三三九、三五○、三五三
、三五四、三五五、三五六號(重測○○○鎮○○○段公館後小段二六五-一八、-
一九、-二十、-二一、-十一、-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
九、-三十、-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
、-四○、-四一、-二三、-二二號)土地,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三月
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立相同內容之供地
合建契約。依契約第十二條訂定,被
上訴人之土地若有他項權利應於申請建照前塗銷,
乃被上訴人丙○○、曹元龍
迄未將
其所有之三三一、三三四號(重測前為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二六五-二五、-三三、
-二八、-三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
抵押權
登記塗銷,屢經催請均未獲置理,致建造執照無法完成申請,自屬違約。依契約第十
七條約定,被上訴人甲○○、蘇蘭、吳敏峰、吳旭峰、秦新發、陳義雄、秦陳碧秀、
秦永宗、丙○○(下稱甲○○等九人)應加倍返還所收保證金計六百六十二萬元,並
賠償伊支出設計費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仲介費一百八十一萬元損失,及被上訴人曹元龍
應加倍償還所收之保證金計八十萬元
等情,求為命甲○○等九人
連帶給付九百九十八
萬元、曹元龍給付八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上訴於原審後,撤
回對第一審共同
被告劉王銘、黃建全、陳瑛玉之上訴,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供地合建契約均係個別與上訴人簽訂,自無連帶負責可言。
系爭土地
有十四位地主,上訴人僅與其中十二位訂約,另三三七與三三九號土地所有人未與上
訴人訂約,上訴人殊不可能用以興建十二層樓房。且共有人陳瑛玉已因上訴人未依限
履行契約,而解除其供地合建契約,上訴人並撤回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瑛玉、劉王銘
、黃建全之上訴,已無法依約興建十二層樓房。又被上訴人丙○○、曹元龍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亦
非不得申請建造執照,伊等並未違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兩造分別訂定供地
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出資在其上興建地上十二層樓兩座九十六戶
,地下一層之店舖、集合住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供地合建契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經核該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供地集體開發
,
苟缺少其中任一土地,均足影響房屋之興建,無法依約履行。
惟查上訴人與供地地
主之一陳瑛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所訂立之供地合建契約,經陳瑛玉以上訴人違約未
於六個月期限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
亦
自承收受該陳瑛玉之存證信函及迄未申得建造執照之事實。則於扣減陳瑛玉及亦經
其撤回上訴之劉王銘、黃建全所提供之土地部分後,上訴人顯已無法依原定契約興建
十二層之兩座樓房,其無法依合建契約興建之給付不能,係屬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且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保證所提供土地來源清白,絕無
任何糾葛,……甲方所提供之土地若有典權、三七五租權、
地上權,應由甲方不妨害
乙方(上訴人)作業期限內處理清楚。若有他項權利,應由甲方於申請執照前塗銷。
」則被上訴人所應塗銷他項權利者,兩造明白約定為「土地」部分,並未約定土地上
之建物他項權利於申請執照前亦應一併塗銷。再上訴人建造執照之申請被駁回,與系
爭「土地」部分之抵押權未經塗銷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兩造間
之契約,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
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
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被上訴人違約
而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解除契約,在此之前並未發生給付不能情事。又縱解為陳
瑛玉之解約合法,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解約函之末段尚表示「如果乙方(指上訴
人)要繼續與甲方以供地合建方式合作,甲分願與乙方當面商談,再訂契約」,並於
八十三年四月又委其夫婿葉平界致函伊,表明所選定之房屋,顯見陳瑛玉有繼續合建
之意思,亦
可證明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解約前,對被上訴人之給付仍
屬可能等語,並提出信函影本二件(見原審卷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頁)為證據方
法。原審對此重要之攻擊方法,
未遑審認澄清,證明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已嫌殊略。且合建之地主所提供之土地,如其上有建物,即應予拆除,始能興建房
屋。該建物如負有他項權利登記者,則應予塗銷,始得拆除。故合建契約倘約定「土
地之他項權利應予塗銷」,依當事人訂立合建契約之本旨,應解為包含土地建物之他
項權利在內。本件兩造所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所提供土地若有他項權
利,應由甲方於申請執照前塗銷等語,原審所謂依約應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者,僅於「
土地」,而不及於地上建物
云云之見解,是否允洽
適當,亦有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