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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育有二女。雙方因感情不睦,屢生爭吵且 多次論及離婚。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兩造因協商離婚條件不合,在家中發生激烈衝突 ,被上訴人竟因此負氣離家出走,今不歸,拒不與伊同居共同生活等情民法 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生活原本美滿,七十七年間伊發現上訴人有外遇情事,經 伊一再追問,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動輒閉門毆打伊致遍體麟傷並羞辱。八十二年十月 四日晚上,上訴人再度毆打伊成傷,並出言恐嚇稱:「如不同意離婚,滾出林家,我 就叫妳活不下去」等語,伊為免再遭精神上之虐待及皮肉之傷疼,不得已而離家,避 居娘家,並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且伊 離家不久,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伊之衣物用品,雇請搬運公司運至伊娘家 。伊自被驅趕離家後,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從不過問伊之生活,更不曾主動到伊娘 家邀伊回家。今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先訴請伊履行同居義務,再利用伊不敢回家 之機會,訴請離婚,其實並無誠意請求伊回家同居,伊之不敢與上訴人同居,實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信為真實。,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十 月四日晚間因協議離婚事由,發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離家出走,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日晚間上訴人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另案原 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九號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情事, 為不足採。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不久將被上訴人之全部衣物送回被上訴人娘家 ,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此後對被上訴人不加聞問,亦未曾敦 請被上訴人回家團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夫妻相處,應以真誠相待,茍無真誠 之意,夫妻婚姻生活勢難和諧。上訴人自認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即將被上訴人之全部衣 物送回被上訴人娘家,此後未曾敦請被上訴人回家團聚,參以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協議 離婚事由發生爭執,遭上訴人出手毆打成傷而離家,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始終 不加聞問,其後遽爾具狀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顯無要求被上訴人回家共同為 夫妻生活之誠意。上訴人雖稱,夫妻雙方應以互信、互諒為基礎,縱然雙方偶有爭吵 ,亦應此以誠摯態度,尋求溝通解決方法;然上訴人自己無尋求與被上訴人溝通之 行為,竟指被上訴人執過往事實,拒不履行同居為不當,殊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無心經營夫妻生活,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以採信云云。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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