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瑞倉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並以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
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
之結果,以:
收養子女依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如未具備
上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本件上訴人
既未經江文和於生前以書面收養,亦查無自幼經江文和撫養為子女之情事。因認上訴
人與江文和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自不得繼承其遺產,
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