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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禁止妨害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吳張雪霞         楊張淑貞         張 淵 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妨害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書立備忘錄,承諾伊父張錦上於 日後建屋時,願提供坐落豐原市○○段九四五-七、九四五-八、九四五-九號土地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供伊父永久通行。茲伊欲建屋,上訴人竟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圍籬,阻止伊通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段九四五-七、九四五-八、九四五-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 積○‧○○八○九○公頃、B部分面積○‧○○八○四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契約當事人,契約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契約所定條件尚未 成就,被上訴人亦可由其他道路通行,其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備忘錄載明:「茲為配合都市計劃的發展,將來台端(即張錦上)等若於另紙著紅 、黃、綠顏色處建築房屋時,鄙人(即上訴人)願即時無條件在該叁筆土地內保留寬 度拾伍台尺之通行路(詳見另紙附圖著黃土色部份)供台端等永遠通行」,該備忘錄 所載位置、面積,即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始在系爭土地上建 屋及圍籬,則在上訴人未阻擋通行前,被上訴人隨時得通行該土地,自無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該地,及不為阻礙之必要,故該備忘錄之時效,應自張錦上或被上訴人欲 建屋而上訴人妨礙其通行時起算。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 絕被上訴人通行,故備忘錄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建屋須有道路通行,始能 憑以指定建築線,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土地為裏地,須藉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始能為當之通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築籬,妨害通行之事實,業 經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並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為,顯已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建屋,應認備忘錄所約定通行之條件已成就。次查上訴人於備忘錄 係承諾:「無條件提供通路,供台端(即張錦上)永遠通行。」並非約定上訴人將土 地貸與張錦上,張錦上於使用後返還,故其性質尚與使用借貸契約有間,而與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相鄰土地關係中之法定通行權,第八百五十一條地役權近似。備忘錄係 成立約定通行權,雖無法登記,僅有債權效力,但得為債權讓與標的,自亦得為繼承 之標的。被上訴人為張錦上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此項約定通 行權。再上訴人與張錦上間係約定通行權,非法定袋地通行權,其通行之請求,不以 袋地為限,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可通行之位置,就被上訴人建屋通行便利而言,亦 非平直適當,有地籍圖及勘驗筆錄附圖,仍須通行系爭土地,方適於興建房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所有安康段九二一號土地可由北側水利地(水溝)通行, 同段九一七號土地可由同段九○九號土地通行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定 通行權契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容忍伊通行,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予伊父張錦上,張錦上於八 十二年去世,本件通行權利由伊依法繼承等語(見一審卷五九頁),似主張由其一 人繼承該約定通行權;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需通行系爭土地之豐原巿安康 段九一七、九二一號(重測前依序為下南坑段五一六-二五、五一六-二一號)土地 ,係由乙○○一人因分割繼承而為單獨所有,則該約定通行權究由乙○○一人繼承, 或由張錦上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卷內並無張錦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是張錦上 除被上訴人五人外,尚有無其他繼承人﹖此與除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得否追加為 當事人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澄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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