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丁○○(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右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辛○○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伊買受如原判
決附表㈠(以下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攤位,指定編號三、四之攤位以上
訴人甲○○名義登記所有,編號五攤位登記上訴人丁○○名義所有。同年七月二十七
日,辛○○又向伊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攤位,指定登記以上訴人乙○○名義
,伊均已依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
詎除尾款應於點交時支付外,辛○○就編號
一、二之攤位尚欠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未付,編號三、四、五攤位則欠
期款四十四萬元未付,經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仍不予置理,伊已於八十年三
月二十八日解除前開
買賣契約等情,
爰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返還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攤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
一審共同
被告丙○○、辛○○、戊○○辦理攤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原審追加之
備
位聲明部分,均受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辛○○雖積欠部分價款未付,但被上訴人委任辛○○及其夫丙○○承辦
系爭攤位所屬大樓房地之登記事宜,積欠代書費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未付,應
得資以抵銷。縱認被上訴人僅委任伊父丙○○承辦代書業務,並未委任伊母辛○○承
辦,但丙○○已將其代書費用
債權讓與辛○○,辛○○亦得援與價金債權相抵銷。至
其不足部分,則因系爭攤位之基地及地下室所有權
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登記,辛○○早
已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以價金未付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攤位登
記於伊名下,係本於利他契約而來,伊與辛○○間之
對價關係未經解除,亦無回復原
狀或不當得利可言。何況就令被上訴人解除與辛○○之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伊
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之同時,亦應返還辛○○已交付之價金,並加付利息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登記部分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之母辛○○於七十七年六、七月間,先後向被上
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攤位,被上訴人已將攤位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
惟辛○○積欠編號一、二攤位之期款二十一萬元未付,又積欠編號三、四、五
攤位之期款四十四萬元未付,被上訴人
乃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催告辛○○履行,辛○○
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致函解除契約。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契約,
惟查父母向他人購買
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
,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系爭攤位買賣契約書固未約定應向
第三人給付,惟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記載以上
訴人名義,顯然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攤位由辛○○指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
人為辛○○之未成年子女(其中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院審理中成
年),自應認係辛○○為未成年之上訴人之利益而訂立契約。又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二項係規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協議變更
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而言,倘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
,則不受該條之限制。辛○○積欠期款未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被上訴人
乃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係行使
法定解除權,自無不可。上訴
人雖以被上訴人積欠辛○○代書費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可資為抵銷,不足部
分,與基地及地下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攤位均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系爭訂建合約書約定,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即應繳納第九期款,第十期款則於點交時交付,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
催告辛○○繳納第七、八、九期期款,即無不合。系爭訂建合約書關於基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時間雖未具體約定,惟建物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能辦理建物之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且同向被上訴人訂購攤位之壬○○亦結稱:「當時
祇說尾款繳了才辦過戶」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在第九期款繳納後始為
辦理,
尚非無據。是則買受人即有先行繳交各該期款之義務,與出賣人之辦理基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同時履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繳期款時,以被上訴人未辦理基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款,尚無可取。次查依系爭攤位所屬大
樓使用執照記載,該大樓地下室為被上訴人及其子庚○○名義單獨所有,非屬共同使
用性質。系爭訂建合約書既僅約定攤位之買賣,辛○○並未買受地下室,當無對之主
張權利之餘地。且該地下室有其獨立之效用,亦非民法上之
從物。上訴人謂地下室為
從物,為本件買賣效力所及
云云,亦無可採。退而言之,即令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應辦理地下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攤位買受人,游麗芬亦應先行給付期款,不能執
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至於上訴人抗辯:伊父母丙○○、辛○○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
本件聯合巿場有關之代書事務,被上訴人積欠辛○○、丙○○如原判決附表㈡(以下
稱附表二)所示代書費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固不足以證明辛○○確曾受任經辦前開代書事務,惟已
足證明丙○○受託
處理該代書事務
無訛。雖則雙方未明確約定
報酬之支付,上訴人陳稱應以財政部公布
之七十九年度土地登記代理人收入標準及七十三年度土地代書同業執行業務收費標準
以為計算,
尚非無據。經予審核,除附表二第七項及第八項報酬,丙○○已陳明不為
請求,第十項晒圖費及影印費,被上訴人主張不應由其負擔,丙○○表示無意見,均
應
予以剔除,又第二項面積計算及工程造價比率更正
暨第三項稅籍證明部分,宜以一
件一千元,超出件數加計至百分之二百之方式計算,各計以三千元外,其餘各項請求
均無不合。被上訴人應給付丙○○報酬計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丙○○亦向被上
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七之攤位,積欠期款二十六萬元未付。辛○○、丙○
○於收受被上訴人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催告給付期款函件後,即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以代書費抵銷。丙○○部分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丙○○之代書費僅八
萬零一百三十四元,而被上訴人媳婦其後又再給付丙○○如附表二第八項所示之四萬
一千零五十六元及第九項所示之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則被上訴人僅欠丙○○代書費
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而已。縱如上訴人抗辯,辛○○受讓丙○○代書費債權,亦得
主張抵銷云云,惟經丙○○抵銷後之餘額已不足抵銷辛○○積欠之期款。被上訴人於
催告辛○○給付遲付價金而無效果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自屬合法。系爭攤位買賣
契約既行解除,上訴人受讓系爭攤位所有權即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即屬正當。上訴人並非系爭攤位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又係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尚不得援用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收受之價金與辛○○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訂建合約書僅約定價款分期付款之時間,並未約定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時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依據證人壬○○之
證言,認定基地所有權應於第九期
款交付後始移轉。惟壬○○係結稱:「當時祇說尾款繳了才辦過戶」等語,而依分期
付款時間表之記載,尾款係於第十期點交時方始交付,原審依據此證言而為前開認定
,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可議,且壬○○亦向被上訴人買受攤位,其陳述究係其
個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抑或全體買受人均同此約定,亦不能無疑。何況,被上訴人
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將土地所有權狀三紙交付丙○○辦理
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
嗣
因故未為辦理,乃於八十年五月間致函丙○○要求取回相關文件,自行辦理,為被上
訴人所
自承,並有前開存證信函
可證(見原審上字卷一三六頁正面、一三八頁、上更
㈠卷五六頁反面),而丙○○所以未為辦理,據其陳述,係因被上訴人私自違章建造
五攤位,要求違章之攤位及地下室、八樓突出物亦均分配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伊不
予同意,被上訴人乃拒絕在其依法製作之移轉書類簽名所致(見一審卷一一頁反面、
一六頁至一八頁、原審上字卷八二頁反面及外放證物)。姑不論被上訴人與丙○○主
張之基地計算方法何者始為正確,被上訴人早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底即委請丙○○辦理
基地所有權之移轉事宜,似為不爭之事實。果爾,原審認定基地所有權應於第九期款
交付後始行移轉,是否屬實,即有再予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