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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郭聰慧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李登輝   訴訟代理人 陳 堯   複 代理 人 蘇麗澤         高慶福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訴訟代理人應由自然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代理 人,由該公司委任其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為複代 理人,再複委任高慶福律師為代理人,與之有違,逕列各該受委任之公司或分公司 代表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係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自交通部 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以下稱南區電信管理局)改制而來,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函 (見一審卷一四九頁)。南區電信管理局於改制前即已合法參加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 ,改制後亦經以分公司名稱承受訴訟程序為參加人,業經第一審判決載明,則除有其 他消滅事由發生,其參加人身分於本件訴訟確定終結前均不消滅,爰列載於當事人欄 ,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四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五號土地,原為 已故郭四娘所有,移轉於其子即上訴人乙○○所有,乙○○再將其中應有部分四分 之三移轉與其餘上訴人甲○○、郭聰慧、郭美伶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該土 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時,即由郭四娘出租與國際電氣通信株式會社建屋使用,台 灣光復後,該屋歸被上訴人所有,原由交通部臺灣郵電管理局管理,嗣改為交通部臺 灣電信管理局,後又改為南區電信管理局。自光復後,系爭土地所有人先後與上述房 屋管理機關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且於三十九年間,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登 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之租用契約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二年訂立 ,其租用期間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未再續約,則其登記之地上權自當 隨之消滅,而應予塗銷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同一理由,訴請其管理機關南區電信管理局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應及於伊,上訴人再行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郭四娘所以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與伊,係因系 爭土地未定期限出租與伊,自無因租賃期限屆滿而地上權消滅之情事可言。事實上,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並無地租之約定,六十六年間,其管理機關應上訴人之要求, 始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每年換約一次,未依據此等土地租賃契約再辦理地上權登記 ,僅具租賃之債權契約效力而已,於此等租賃契約消滅時,系爭地上權無隨之消滅之 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國有財產雖登記中華 民國為其權利人,但實際上係由其管理機關行使權利義務,是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關於國有財產之權利義務所生之訴訟,得由其管理機關 為原告或被告。該管理機關既係代國家行使對國有財產之權利義務,而為訴訟之原告 或被告,則法院對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登記權利人之中華民國亦當然發生效力。系 爭土地係登記被上訴人為地上權人,南區電信管理局為其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按。上訴人前以:南區電信管理局就系爭土地與伊成立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為由,對南區電信管理局提起之塗銷地 上權登記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對登記為權利人之被上訴人當然有其效力。茲上訴人復 以同一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對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者而言;若法院以程序上 之理由,如訴訟不備訴訟成立要件或當事人之格有所欠缺等等為原告敗訴之裁判, 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則不具既判力。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 管理機關南區電信管理局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敗訴確定,惟其判決略謂:「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間設定以中華 民國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由被上訴人(按即南區電信管理局)任管理人,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地上權人既為中華民國,上訴人即難以其 另與他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為由,訴請地上權人之該他人塗銷地 上權」等語,係以南區電信管理局並非地上權人為其理由,並未就上訴人對地上權人 有無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裁判,自不能認該確定判決對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被上訴 人為有既判力。原審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 ,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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