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欠缺購屋資金,向伊借貸新台幣(下
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由伊開立以聯邦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分三期交付訴外人即房地
所有權人盧康綉雲各三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以支付上訴人購屋之價金
。
詎上訴人竟拒絕清償該筆借款,伊自得依
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退步言,
縱認該筆款項係伊
贈與上訴人,亦由於
兩造間有設定
抵押權之約定,該贈與為負有負
擔,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即得
撤銷贈與,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
金額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屬男女朋友之關係,當初購屋時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該贈與並
無任何負擔,伊主觀上不存在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兩造所謂設定抵押,純係
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
訴之聲明,無
非以:查上訴人
對於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開立三紙支票支付之事實,並
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五一六號檢察官偵訊
時,
自承確有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趁被上訴
人出國之際,片面向代書王月櫻聲稱不辦設定抵押權,為上訴人片面違約,不能否定
兩造間曾有抵押設定之約定。
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非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
,何必將該房地設定抵押﹖足見兩造間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
消費借貸並非必定有利息及返還期限之約定,兩造間之借貸縱無利息及返還期限之約
定,因當時兩造為朋友關係,故未另計利息及返還期限,亦無礙消費借貸之成立。足
見系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係屬消費借貸
而非贈與。且上訴人未能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係屬贈與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所贈與
云
云,委無足採。況縱認兩造間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交付,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然
既非屬贈與,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
法律上之原因得受領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
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兩者之要件及效力不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上訴人係因欠缺購屋資金,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請求返還借款;及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原
審未查明認定本件究係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竟謂被上訴人依據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已有未合。且原審既已認定兩造確有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見原判決第六頁反面第三行),又認為兩造縱無消費借貸
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見原判決第七頁反面第十三
行至第十五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及自訴上
訴人背信案件時,均係主張伊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向案外人盧康綉雲購買房地後,委
託代書王月櫻將該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惟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將系爭房
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保障等語,有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刑事判決書
所載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
訴人支付購買房地款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兩造間究係消費借貸﹖抑或
信託登記﹖或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審均未詳予查明審認,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