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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福爾摩莎園藝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仁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商現代商船株式會社         HYUNDA   法定代理人 朴世宗         SE YON   訴訟代理人 陳         洪淑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荷蘭鹿特丹供應商進口百合球根三批, 經供應商交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分裝於櫃號HDMU-0000000, HDMU0000000,HDMU0000 000 之三只冷藏貨櫃,由M.V. "SEA LAND MARINER"V-305E "SEA LAND FREEDOM"V-30 5E, "HYANDAI COMMANDER"V-304等輪運送來台,被上訴人在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均 載明貨物須保持在攝氏負一點五度之溫度下運送。系爭球根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 先後運抵高雄交付持有載貨證券之伊後,發現因冷藏溫度不足,而有全部或部分發芽 之情形,無法上市出售,致受有損失等情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萬零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荷蘭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 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遲延利息(其計算方式及金額,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書狀附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裝運系爭球根之冷凍櫃機械,在裝載前後均屬正常,櫃內冷凍發電機 運轉亦正常,並無溫度不足情事。系爭球根發芽係因其本身品質不良所致,並運送 途中冷凍櫃溫度不足而發生之損害。又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荷蘭貨幣,損害賠償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依債之本旨,亦應以荷蘭貨幣計付損害金額。上訴人請求以新台 幣計付賠償金額,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勝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該部分之訴,敗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追加之訴;另命上訴人 返還或賠償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如其所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係 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購買系爭 球根,係支付荷蘭貨幣,且其計算之損害金額,亦以荷蘭貨幣計算,有其提出之損害 金額計算表足稽。則上訴人依債之本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應以荷蘭貨幣 計算其損害金額,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我國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 請求給付,則有依債之本旨,請求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而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 之一、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業經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用,債務人已無 不能給付外幣情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荷蘭貨幣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四 元九角四分,有上開損害金額計算表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新台幣給付之,然上訴人竟逕行請求給付新台幣四百萬二千七百三十 九元並依荷蘭民法第一一九條第一、二項、第一二○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遲延利息,依法自有未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依法亦屬無據。茲上訴人之請求( 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業經廢棄,第一審法院宣告之假執行,亦失其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而支付之金額及賠償利息損失,自屬有據。查上訴人聲 請假執行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經被上訴人交付執行法院,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四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 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計算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審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球根,係支付荷蘭貨幣,且其計算之損害金額,亦以荷蘭貨 幣計算,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應以 荷蘭貨幣計算其損害金額,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然被上訴人係本件運送 契約之運送人,似非前述球根之出賣人,則上訴人與出賣人所約定之荷蘭貨幣給付, 能否適用於本件,不無疑義。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同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系爭球根,係在我國為交付,上訴人是否不得請 求以新臺幣賠償損失,尤有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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