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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侯黃淑花         黃 嘉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六脚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 清 連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 雅 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二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由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占用,並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2、3、4部分建蓋辦公室及房舍,現則由被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 占用附圖所示2、3部分,並另於附圖所示1部分搭建車棚使用;至附圖所示4部分 則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占用,均屬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 人嘉義縣政府並應給付伊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月給付伊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 2、3部分建物騰空,並拆除1部分之車棚,嘉義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2、3、4部 分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 決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應將附 圖所示4部分建物騰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 所及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嘉 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騰空建物、拆除車棚,及嘉義縣政府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 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嘉義縣政府其餘上訴即第一 審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嘉義縣政府對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是日據時代由日本政府所建築,台灣光復後由 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由嘉義縣政府交由六腳鄉戶政事務所與六腳分駐所分別做為辦 公室及倉庫公用,上開建物雖建於上訴人之私人土地,並無權占有,上訴人以無權 占有為由訴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為被上訴人所 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 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3、4部分原均為木造房屋,且均建於日據時期,供六 腳警察分駐所使用,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經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將2部分作為 被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辦公場所使用,3部分作為該事務所檔案室,4部 分作為六腳分駐所倉庫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郭孝華於 七十年九月二十日訪談當地耆老黃條竹、黃戇啟、呂摻、陳新義、陳睿之談話筆錄為 證,郭孝華並結證該訪談筆錄為真正;復據證人即從六腳鄉戶政事務所退休之王成國 及在六腳鄉公所服務之陳朝木結證屬實。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府 民戶字第六四一四五號函在卷可按。而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2、3、4部分原均為木 造建物,為日據時期所建,供警察分駐所使用,於台灣光復後由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 ,並充公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台灣光復前為日本 政府所建,連同庭院供當時之六腳警察分駐所使用,光復後由政府接收,自屬可採。 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時,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地所有 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此由台灣省 各縣市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依法租 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規定,可以推知。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及系爭土地,既係政府 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為公用,即不得謂政府機關對系爭基地為無權占有。而政府既 得使用該建物及基地,則為達行政之目的,應認為政府亦得使用與建物一併基於公權 力接收之庭院。被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於庭院即附圖所示1部分搭建車棚 ,充為公用,亦難謂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為木造,於四十 六年改建為磚造房屋,並增加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又於七十二年間改建擴建為三 五‧一四平方公尺,可謂已達新建之程度,已非日據時期敵偽建物,自無台灣省各縣 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規定之用,並提出公用財產(土地)登記卡、複丈成果圖、 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惟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結果:依據現況研判, 上開建築物構造少部分保留光復前,日據時期之材料,後經修繕、修改、整建而成現 狀,有該公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建師嘉字第二十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 上開建物僅達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謂增建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已達新建之範疇。按 所謂新建,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係指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所謂增建,則指於原建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而言。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建物照片,顯示原建物並未全部拆除,尚留有四周之部分牆壁及樑柱。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新建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應將附 圖所示1部分車棚拆除,將附圖所示2、3部分房屋騰空,及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將 附圖所示2、3、4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難謂有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 所為命被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騰空房屋、拆除車棚部分,及命嘉義縣政府 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查系爭房屋均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分駐所使用,足見於台灣光復前原為日本 政府所有,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 三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與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 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 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蓋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建築物,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包括建物基地 及庭院),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 ,易言之,此時土地所有人,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此限制,且不因前開敵偽 建築物處理辦法或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後已經廢止而受影響。至被上 訴人未與上訴人辦理徵收或洽商租用,致長期未支付其使用土地之對價等情形,則屬 另一問題。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已 確定部分)應為「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誤載為「其餘上訴駁回 」。另據上論結欄應為「本件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注意事項〕 <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7,,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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