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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建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            送達代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依契約書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房屋五樓結構體進度完成時,退還伊保證金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上開進度完成時,通知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 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一百萬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先後與建商即訴外人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佳公司)合建 二案,契約分別與訴外人劉德興及被上訴人簽訂,起造人均為億佳公司,前案房屋早 已售罄,但與客戶及地主間留下糾紛尚未解決。被上訴人違反合建房屋契約第五條之 約定,未經伊之書面同意,將本件工程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於超群」名義,即將 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及工程擅自轉讓他人,意圖規避起造人億佳公司舊案之違約賠償 及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曾簽立協議書,同意以系爭保證金連帶保證前合建房屋 案中之瑕疵責任,且系爭保證金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係為擔保本件合建契約 之履行,伊不同意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 書,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房屋五樓結構體進度完成時,退 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為證(一審卷七至十三 頁),該合建契約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信為真實。兩造 間合建契約書第五條固約定:「自契約成立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未經甲方(即上訴 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權利及工程擅自轉讓他人圖利」,工 程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尚難認係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權利及工程之轉讓,此觀諸兩造間合 建契約書第三條有關起造人名義可以變更之約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將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權利及工程擅自轉讓他人之事實,其徒以被上訴人方面變更起造 人名義,即謂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合建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 人固曾簽立協議書,載明:「同意黃萬春先生自行將億佳皇都分得房屋之樓梯,另行 興建通往地下室之逃生梯,所需費用由甲○○先生押金中扣除,本工程由劉德興先生 負責,由甲○○及其押金連帶保証……」等語,然被上訴人立具該協議書之相對人係 訴外人黃萬春,並上訴人,有該協議書可憑(一審卷四一頁)。上訴人雖辯稱本件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實為黃萬春云云,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本件合建契約書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自不得謂契約當事人為其 夫黃萬春而非上訴人,亦不得執被上訴人出具與黃萬春之協議書對抗被上訴人。上訴 人雖另提出承諾書一件(原審卷二三頁),謂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黃萬春與被上 訴人云云,惟依該承諾書之記載觀之,立承諾書之當事人為億佳公司與黃萬春,上訴 人執該承諾書謂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黃萬春與被上訴人云云,核屬無據,上訴人 所辯自不足採。又兩造間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未依建造執照期限建築完成並辦妥交屋,願將已付之保證金全部歸甲方(即上訴人) 沒收,作為違約賠償」。惟兩造間合建契約書中就保證金有關事項,既已於第四條第 二項第一款約定:「五樓結構體完成退還壹佰萬元正」,而建物五樓結構體完成時尚 未達可交屋之階段(全部為七層樓),且本件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保 證金合計為五百萬元,則該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返還保證金之約定,自應優先於 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而為用。本件合建契約,其七層樓之建物業已完成(即五樓 結構體已經完成),不惟有照片在卷可憑(一審卷二六、六三至六七頁),且經第一 審法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一審卷五七、五八頁)。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兩造間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萬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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