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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茂盛   被 上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就醫車馬費新台 幣玖仟玖佰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月給付看護費新 台幣陸萬元與就醫車馬費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 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大客車,沿 台北市○○路左轉博愛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撞及橫越博愛路之伊 ,造成伊頭部外傷合併腦室出血、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伊因傷支出醫藥費、車馬費 、看護費,及精神所受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伊因 病情嚴重,需請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且需每二週前往醫院門診復健,每月應支出看護 費六萬元及就醫車馬費三千九百六十元,合計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等情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並加付自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連帶給付伊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加計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四十五萬元,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其中以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九元計算之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利息外,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則以:上訴人穿越馬路未走行人穿道路,亦為肇事之原因;且 上訴人本有中風宿疾,穿越馬路難免有令人費解之動作,致誤導駕駛方向之可能,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就司機之選任,設有嚴格限制,平時並實施講習 ,且有工作守則以供遵守,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 上訴人乙○○另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因患有中風,手拿拐杖,見大客車轉 彎,自已嚇到而跌倒,並被大客車所撞;況上訴人亦有過失,不應由伊負全責各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三重客運公司大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博愛路口左轉彎北上續 行時,上訴人正由西向東穿越博愛路,乙○○煞車不及而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頭 部外傷合併腦室出血、左肩關節脫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 書附於調閱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七號過失傷 害案偵查卷可稽。乙○○於肇事後亦承認其大客車右前角保險桿碰撞上訴人之身體,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足認乙○○駕駛之大客車確撞及上訴人成 傷。乙○○駕駛大客車轉彎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前行,致肇事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肇事路口北側東西向設有行人穿越道,上訴人血 跡南距路口僅有十一.五公尺,顯示上訴人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違反同 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持相同意見,亦有各該意見書附於前開 刑事案審判卷足考。乙○○並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辯無過失責 任云云,自無可取。乙○○係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雖三重客運公司辯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八百三十 九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附民卷十五-十八頁)。經核該收據所列明細 ,除其中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應 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五百三十三元及伙食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六十六元, 合計五百九十九元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赴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同月二十日住院,同月二十九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附民卷五頁)。上訴人係民國一年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其於車禍急診 住院期間,僱請訴外人梁慧萍照顧看護,共支出看護費九千元,有收據可證(附民卷 七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准許。上訴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腦室 出血、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身心痛苦,不可言喻。斟酌上訴人年事已高,遭此車禍 所受之痛苦;乙○○係小學畢業,育有子女三人,以駕駛為業,收入不豐(原審卷四 九頁),及三重客運公司係具有規模之客運業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 金五十萬元,以其中四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另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十四萬二千元, 就醫車馬費九千九百元,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 給付看護費六萬元與就醫車馬費三千九百六十元乙節。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 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室出血,左肩關節脫位」,雖「醫師囑言」一 欄註記上訴人於出院時,其「右顏面麻痺,右側輕癱」等語(附民卷五頁)。惟經原 審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據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 時,意識已清楚,僅留下右側肢體輕癱與右側面神經麻痺,然該症狀係「八十一年病 人中風所遺留下來之症狀」,且「不需定期來院門診或復健」,有該醫院八十五年十 一月四日(85)校附醫秘字第一八一三八號函可稽(原審卷四一、四二頁)。上訴人主 張之右顏面麻痺,右側輕癱,大小便失禁等症,既係八十一年間中風所遺留下來之症 狀,與本件車禍即無因果關係,其車禍所受傷害已經治癒出院,原來之中風遺留症狀 ,如需僱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或因門診而支出車馬費,亦不得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之損害金額,以其中醫藥費及伙食費五百九十九元, 看護費九千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四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為正當。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 與有過失。斟酌其過失程度,認為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自 應於此範圍內依法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之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九元。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前開應准許及駁回部分,分別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之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十四萬二千元,就醫車馬費九千九百元, 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看護費六萬元與就醫車 馬費三千九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右顏面麻痺,右側輕癱,大小便失禁等症,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間中風所遺留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乃以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校附秘字第一八一三八號函所附「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下 稱意見表)所載內容為據(原審卷四一、四二頁)。惟該意見表第一項後段係記載: 「病人(即上訴人)於同年(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時意識已清楚,僅留下 右側肢體輕癱與右側面神經麻痺(八十一年病人中風所遺留下來之症狀)」,該意見 表並無大小便失禁亦係八十一年間中風所遺留下來之症狀之有關記載。又該意見表第 二、三項另有記載:「車禍之發生導玫中風病情之加重,大有可能,但無法確定。病 人目前因痴呆,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其右側肢體輕癱導致運動障礙,雖稍可行走,但 使用輪椅亦屬需要。」「病人不需定期來院門診或復健,只需人照顧即可,但有問題 時不在此限」,「據此(指病歷記載)判斷,雖無法確定(病人)有無(大小便)失 禁,但既然使用尿布、尿套等,失禁大有可能」等情。原審竟據前開意見表之記載, 認定上訴人之大小便失禁,亦屬八十一年中風所遺留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上訴人右側肢體輕癱,右側面神經麻痺以外之其 他症狀,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因而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原審悉未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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