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 定
代理 人 李 文 雄
訴 訟代理 人 邱 晃 泉
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許 清 義
許 清 俊
許 欽 璋
許 欽 琳
許 毓 芝
許 毓 珊
許 凱 傑
許 毓 眞
乙 ○ ○
詹許淑貞同
黃 添 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辛 武律師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
林 希 拯
林 美 壽
林 克 爽
林 時 宗
陳林寶琴同
林 仁 德
林 美 錦
黃林美慧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林仁德、林希拯、林美壽、林美錦、
黃林美慧、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
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許清義、許清俊、許欽璋、許欽琳、許毓芝、許毓珊、許凱傑、許毓
真、乙○○、詹許淑貞及黃添印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清祥、許清義、許清俊、許欽璋、
許欽琳、許毓芝、許毓珊、許凱傑、許毓真、乙○○、詹許淑貞及黃添印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
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廖和璧變更為李文
雄,並據李文雄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省合庫)起訴主張:蔡辰洲生前因其所經營之國塑
關係企業經營不善,
乃意圖使國塑關係企業獲不法利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對外覓
得訴外人陳滄林等一百五十二人(詳如
起訴狀附表九)作為人頭,加入蔡辰洲任理事
之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為會員,再以國塑關係企業購入信託為第一審
共同
被告江啟宏名義之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一、三○八、三○八之七、三
○八之八、三○八之九、三○八之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一
三等地號共九筆土地,共設定第一至第一百五十二順位之
抵押權,供人頭戶陳滄林等
一百五十二人作為向十信借款之
擔保。因
上開九筆土地於七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僅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六十元,折合每坪約一百九十八元,十信核准放款之相關人
員,竟違法高估上開土地每坪為二萬元,二者相距達一百倍之鉅。被上訴人甲○○○
、林仁德、林希拯、林美壽、林美錦、黃林美慧、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下稱
甲○○○等九人)之被
繼承人林阿九,上訴人丙○○、許清義、許清俊、許欽璋、許
欽琳、許毓芝、許毓珊、許凱傑、許毓真、乙○○、詹許淑貞(下稱丙○○等十一人
)之被
繼承人許加,及上訴人黃添印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八所列之蔡萬春等
分別為十信七十二年間,即本件人頭戶陳滄林等一百五十二件違法冒貸案件時之理、
監事及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竟均違法失職怠忽職務而於出席之放款審核委員及列
席審核時,對該一百五十二件超高估價,以同一人所有之同筆土地連續擔保一百五十
二次之冒貸
予以核准放款,使蔡辰洲為主導之國塑關係企業獲得十信違法貸出七億五
千二百萬元,並因而使十信受有上開損害。
嗣上開供擔保之九筆土地,經訴外人整地
後提高價值,並由整地之法定抵押權人於七十四年間
聲請拍賣,十信
參與分配獲償四
億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元(原審誤繕為三億六千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尚有三億三千
零六十六萬元未獲受償。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十信對外之
債權債務,
自得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十信章
程第三十六條、
暨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
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等有關規定,對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之理事、監事及放款審核人員追償
等情。求為命甲○○○等九人、丙○○等十一
人及黃添印
連帶給付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十信所受損害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第
一審駁回省合庫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判命附表一至八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應各連帶給付
如附表十至十七之本金及利息,未據省合庫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被告除丙○○等
十一人、甲○○○等九人、林華鄂、呂丁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陳子從、蔡辰洲
之
遺產管理人〕、黃添印、柯汶河、黃阿福等提起上訴外,其餘共同被告未提起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省合庫對於甲○○○等九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並駁回其他上訴人之上訴;省合庫、丙○○等十一人及黃添印,聲明不服)。
上訴人丙○○等十一人、黃添印及被上訴人甲○○○等九人則以:省合庫與十信間之
概括承受契約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無效。本件侵害十信資產權利者,乃為蔡辰洲及受其
指使承辦放款案件之各該經辦人員與訴外人陳滄林等一百五十二人,伊並無故意過失
之
侵權行為,省合庫未向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追償不獲清償前,損害尚未發生,自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況省合庫早已進駐十信,駐社人員並列席該放款審核委員會
,了解放款核定情形,並對該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逐件複審,主管之駐社人員
猶無法
防止各該等不正常放款之核貸,如十信受有損害,省合庫亦
與有過失;,且本件侵權
行為之請求權已逾三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經查,省合庫所主張之
前揭蔡辰洲以人頭向十信違法貸款總金額共計達七億
五千二百萬元,流入國塑關係企業供資金週轉,使十信受有損害,尚有三億三千零六
十六萬元未獲受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理事會會議
記錄及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另案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
四一號刑事判決為證。丙○○等十一人、黃添印及甲○○○等九人等亦不爭執,省合
庫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次查,十信原有社員六萬六千五百零一人,其人數超過兩百人
以上,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
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產生方式,得於合作社章程內明
定之。而十信章程第十七條明定設社員代表大會,第十八條亦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為
最高權利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第三十條後段規定,社員代表大會須有全體社
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為解散本社或與其他
社合併之決議。另第十九條復規定社員代表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
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時,得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
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社員代表得呈報
主管機關自行召集。查七十四年二月間十信因
發生嚴重擠提事件,社會信用喪失,政府為遏阻社會金融風暴,
爰指令省合庫於同年
二月十一日起派員進駐十信監督,為維持十信之業務經營,十信理監事會曾於同年二
月十一日決議通過,以該社財產及授信債權,連同擔保物權,全部提供擔保,由省合
庫融通資金週轉,用以墊付十信存款戶之提領。同年二月十三日在社員代表賴英美等
九十二名出席召開之七十四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理監事停止職權,並
通過決議委請省合庫代理經營十信,由省合庫代行理事會、監事會及經理人之職權,
至改善為止,並奉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融第二九一七號函核覆同意,有十
信七十四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
可稽。是十信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臨時社員
代表大會因十信原經營管理機關經營不善,發生嚴重擠提,乃決議停止理、監事職權
並委請省合庫代理經營十信,核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
法令或章程情事。而省合庫由於
上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代行理、監事及經理人之職權,當不受合作社法第三十四
條、第四十條規定之限制。再十信之社員代表總數為一百四十二人,七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舉行之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出席社員一百十六人,已超過全體社
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所作決議又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故此次大會所為
十信應停業清理及由省合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等決議,合於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上開章程第三十條後段規定,其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
章程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
卷
可證。省合庫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既受十信七十四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
決議委託其代理經營
期間代行理事會、監事會及經理人之職權,其自有權檢定召集七
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省合庫可代行理、監事之職權,即其召集七十五
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即
非關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無所謂該項決議構成當然
無效(不成立)之問題。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有代表傅金喜等六十五人之書面連署,有
一百十六名已超過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社員代表出席,當時該社理事主席、
監事主席或因案解職或停職中,無法執行職務,公推社員代表莊仁祥為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主席,又經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議十信應停業清理及由省合庫
概括承受其資金及負債。莊仁祥等三人又經十信七十五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
議推舉為代表,與省合庫簽訂概括承受契約,該概括承受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依概括
承受契約書乙項第一款載明:「由省合庫概括承受十信之資金、負債,暨其他一切法
律上之請求權」。其丙項第四款記載:「依據法令規定,得對本社理事、監事追訴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省合庫。」是省合庫對丙○○等十一人、黃添印及甲○○○等九
人等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丙○○等十一人、黃添印及甲○○○等九人等辯稱
,省合庫與十信所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為無效,省合庫不得為本
件請求
云云,
尚非可採。又省合庫主張,本件一百五十二件貸款案件,所提供為擔保
品之上開九筆土地於七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六十元,折合每坪約一百九
十元,乃十信核發放款之相關人員,竟違法高估上開土地每坪為二萬元,與公告現值
相差達一百倍。就上開地高估其價額總值為十一億一千四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地價證明書及放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而黃添印
為十信七十二年間本件人頭戶陳滄林等一百五十二件違法冒貸案件之理事外,丙○○
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許加、甲○○○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林阿九則為理事及放款審核委
員會之委員。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合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
社員大會決議執行任務,同條第二項規定,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
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亦規定「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具申請書,
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理事應詳加審核」。又許加、林阿九亦為十信
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放款審核委員會為十信核放貸款之重要機關,依信用合作社
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其委員及列席委員會監督審核之十信理事、監
事均有審核之職責。
詎彼等對本件一百五十二件以同一人所有之同筆土地連續擔保一
百五十二人次之冒貸案,竟違法失職怠忽職務,就同一人所有之上開同筆土地超過估
價並核准放貸與擔保品實際價值相差懸殊之借款,顯未盡其審核之責,致不應放貸與
人頭戶之一百五十二件貸款申請均予以准許,使十信受有鉅額之損害。依合作社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等有關規定,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省合庫提出前開一五
二件貸款案、放款審核委員會
參加人員及職稱一覽表、十信章程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
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復查,本件一百五十二次貸款案,其擔保品均係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啟宏名下
之前開九筆土地,其被提供與毫無淵源之借款名義人陳滄林等一百五十二人作為向十
信借款之擔保,且上開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坪僅一百九十八元,卻被核估為每坪二
萬元,為市價之一百倍,已違常情。再者,本件相關之十信違法冒貸案件,自七十二
年底起至七十四年初,連續發生七百四十餘筆,中央銀行早在七十年起即發現十信有
不正常放款,並曾多次發函糾正飭令改善,有中央銀行於七十年一月十七日、十月二
十七日、七十二年九月九日及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發之業務檢查意見可證。黃添
印、許加、林阿九身為理事或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已
難謂不知十信有違法不當放
款情事。另蔡辰洲等以冒用人頭戶貸款,非法奪取資金,並非一朝一夕,更非肇始於
本件,依「信用合作社加強內容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九點「理事會應指派專人隨時
抽查各營業單位之庫存及業務,其檢查結果應專案呈報理事會核備」。許加、林阿九
及黃添印為十信理事,如能隨時派人檢查業務,當可查知蔡辰洲等人營私舞弊非法奪
取資金情形,
惟彼等均不聞不問,任令蔡辰洲等人玩法弄權,顯未盡事先防弊之能事
。再依財政部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大額放款之審
議、借保戶信用之調查及
抵押物之復查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十信章程第三
十六條又規定,社員借款應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則本件放款除應
由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外,並應提報理事會之層層審核,
洵無疑義。黃添印、許加、
林阿九身為理事或兼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且多次參加放款審核委員會,竟對公告
現值每坪僅一百九十八元之未開發土地「核估」每坪兩萬元,對於一百五十二筆已非
一般正常之貸款,從無一人對任何一筆表示
異議,其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未盡審核之職
責至為明顯。縱認委任為無償,但彼等對於放款之審查,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實有重大過失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仍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丙○○等十一人、甲○○○等九人及黃添印所辯,本件冒貸案件
高估擔保品,依十信內部制度分層負責,純係蔡辰洲勾結授信部之經辦人員,受其矇
蔽,彼等僅在放款審核委員會以報告案形式審查,致無法查覺弊端云云,尚非可信。
而許加、林阿九既擔任十信理事,並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放款案件在會議記錄簽
名,自應善盡理事之職責,並對各該列席參加之放款案件負切實審核之義務,自不得
以年事已高,僅列席形式審查放款報告案,而卸免責任。再者,本件違法冒貸責任既
在黃添印、許加、林阿九等擔任理事期間所發生,且彼等復參與各該放款案件之審核
,則十信所受損害在當時彼等未盡職責時即已發生,雖
嗣後十信冒貸案件爆發時,彼
等已先後卸任理監事職務,惟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生若何影響。又查,本件
所謂「貸款」,並非真實,完全係蔡辰洲等主導設計,利用社員名義為人頭戶,並以
江啟宏名義提供之不動產(實際上為蔡辰洲所提供)為表面之擔保,再依蔡辰洲實際
需求,超值鑑價之冒貸案件,此與一般單純之貸款有別。十信與所謂各人頭借款戶之
間雖有形式之借貸契約,但其目的在於侵害十信之債權,其不法行為則為十信理、監
事、職員之共同違法失職;其損害之發生則為十信核准撥放貸款項之時,蓋上開人頭
借款戶根本無償還之
資力,而提供之抵押土地根本高估超貸,自始無法收回貸出之借
款之故。
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十信因黃添印、許加、林阿九
等之違法失職,使資金非法放貸時,十信即受有損害,省合庫自得依侵權行為(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合作社第三十四條、第三
十九條、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對參與各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理事及放款審核委員等處理事
務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省合庫是否對「借款戶」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省合
庫對黃添印、許加、林阿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各自獨立,省合庫得向「
借款人」或「黃添印、許加、林阿九」擇一請求。丙○○等十一人、黃添印及甲○○
○等九人辯稱,省合庫未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不獲清償前,損害尚未發生,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非可取。再查,十信為法人,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
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
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然本件對黃添印、許
加、林阿九等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十信,而黃添印、許加、林阿九等為十信原理
事長、理、監事及各總社、分社之各承辦人,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雖於七十二、三年間陸續發生,黃添印、許加、林阿九等既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時效當不得自加害人之黃添印、許加、林阿九等知悉時起算。再者,十信弊案於七十
四年一、二月間爆發,經政府有關單位一連串之清查及黃添印、許加、林阿九等嗣後
之自白,復經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偵查,始查明賠償義務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七十
四年六月十七日提起公訴,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嗣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信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將十信之資產與負債移由省合庫概括承受之前,十信之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動,因黃添印、許加、林阿九等之十信理事長、理、監事均同為十信冒貸
案損害賠償之被告,是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移轉與省合庫之前,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實處於不能行使之階段。按諸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精神,乃於可得行使
而不行使時,始有消滅時效之進行,於請求權無從行使之際,消滅時效實無由進行。
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由省合庫概括承受十
信債權債務時,方得進行。本件省合庫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已
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丙○○等十一人、黃添印及甲○○○等九人所辯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自非有據。末查,「十信專案
輔導小組」係財政部為改善十信不健全之經營狀態,責成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研擬「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輔導方案」並組成「十信業務經營輔導專案小
組」,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任秘書為召集人,
足證專案小組並非省合庫之組織。該
小組成員中雖包括自省合庫借調之一人在內,但該調借人員職務之執行完全受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主持之專案小組管理督導,其所為職務上之報告,亦完全直接向該局為之
。省合庫雖受託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惟僅有負責檢查,並無行政之監督處分權,有「
中央銀行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檢查信用合作社暨農會信用部業務辦法」暨「輔導台北
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改進業務經營專案小組工作要點」可稽。是所謂「通知收回」、「
追究責任」等措施須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發動,並不在省合庫之權責範圍,自無可歸
責於省合庫。再者,「輔導方案」中所謂「逐件實施覆審」係指放款貸出後之事後管
理考核制度,僅對於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審核後始得為之,其目的著重於將瞭解
之情形,報告決策單位參考,並非對放款有決定准否之權,有「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
務要點」及行政院研考會「改進信用合作事業專案研究報告」
可參。是省合庫對於貸
放款項並無實質審核之權限。況省合庫之駐社人員於審核會中對於放款均有表示異議
,亦經訴外人即十信理事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丙○○等十一人、黃添印及甲
○○○等九人辯稱,省合庫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本件十信之理、監事及
相關人員,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黃添印、許加、林阿九等與
原判決附表十八所列之理、監事,並參加附表一至八
所載之放款審核委員會議,先後
通過貸放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之放款,致十信遭受損害,省合庫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則,請求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十至十七所示之本金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本件許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丙○○等十一人
均為
限定繼承,則許加所遺之債務,自應以許加所留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審因而判命許加之限定繼承人丙○○等十一人就許加之遺產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十
至十七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違誤。至於林阿九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希極依法於林阿九死亡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
限定繼承,有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繼字第六八九號
裁定可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
,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甲○○○等九
人均為林阿九之繼承人,因林希拯聲請限定繼承,自應視同為限定繼承,亦僅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林阿九之債務,甲○○○等九人業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聲明承受訴訟時既已陳明。一審仍判命甲○○○等九人就被繼承人林阿九對十信所負
之本件債務,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即有未合。省合庫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更正
聲明林阿九之限定繼承人甲○○○等九人僅應以林阿九之遺產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省合庫對於甲○○○等九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
回其他上訴人之上訴。
茲分敘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
債權人,得就
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
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原審竟就省合庫
對於甲○○○等九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
顯有未合。省合庫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
上訴駁回部分:
經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丙○○、許清義、許清俊、許欽璋、許欽琳、許毓
芝、許毓珊、許凱傑、許毓真、乙○○、詹許淑貞及黃添印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省合庫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許清義、許清俊、許
欽璋、許欽琳、許毓芝、許毓珊、許凱傑、許毓真、乙○○、詹許淑貞及黃添印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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