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日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表兄弟,
系爭土地買賣總
價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六萬八千元,
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訂約後,
買方僅交付五十萬元定金,上訴人甲○○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
,又上訴人乙○○及證人林增南、何林玉蘭、何益、林坤賜等人,關於買賣價款
暨墊
付增值稅款之來源,及交付經過,或未能證明,或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審核卷附林
增南存款帳卡,亦無同
期間提領各該相當款項之記載。再者,關於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經受命法官現場
履勘,命為指界,上訴人乙○○竟無法為正確之
指認,並與上訴
人甲○○之代理人何林玉蘭指界者不符,參以訂約至今,時逾多年,竟
迄未點交,系
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何錦葵兄弟分管耕作,顯均違常情,因認系爭
買賣契約係出於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
決其他贅述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