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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坐落台北縣○○鄉○○○○段竿尾小段六七-一號土地上種植 梅花樹,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持剪刀擅自修剪上開梅花樹 十一株,致樹型受損不供庭園美化之用,伊因而損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等情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修剪系爭梅花樹,況該梅花樹均已長回原狀,上訴人並未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毀損其種植之梅花樹十一株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被上訴人所犯毀損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種植之梅花樹十一株,固屬真實,然其對於其受有 六十萬元損害,則未能舉證證明,其既未能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 按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若不能為確切之證明 ,法院亦應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尚不得遽將被害人之賠償請求全部駁回 (參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種植之梅 花樹十一株,則上訴人之權利被侵害致受有損害,似甚明顯。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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