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坐落台北縣○○鄉○○○○段竿尾小段六七-一號土地上種植
梅花樹,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持剪刀擅自修剪
上開梅花樹
十一株,致樹型受損不
堪供庭園美化之用,伊因而損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等情
,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修剪
系爭梅花樹,況該梅花樹均已長回原狀,上訴人並未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毀損其種植之梅花樹十一株之事實,
業據被
上訴人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被上訴人所犯毀損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惟按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種植之梅花樹十一株,固屬真實,然其對於其受有
六十萬元損害,則未能舉證證明,其既未能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
訴。
按侵害他
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若不能為確切之證明
,法院亦應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尚不得遽將被害人之賠償請求全部駁回
(參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種植之梅
花樹十一株,則上訴人之權利被侵害致受有損害,似甚明顯。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