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仕京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向被
上訴人
承攬台三綫名竹大橋改建工程,工程進行中因訂約時無法預見之事由,必須增
做「維持農田灌溉水利」、「河道擋水堤」及「河床施工便道」等三項工程,伊因而
增加費用、受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於
委任、
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上開金額
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三項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應施做之工作,
兩造間並無委任或
無因管理關係,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
人承攬台三綫名竹大橋改建工程,工程進行中因無法預知之事由致增做系爭三項工程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然查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曾於
八十一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訴訟,主張兩造訂有工程合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三綫名竹大橋改建工程,工程中上訴人增做系爭三
項工程等情,請求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該三項工程之工程款。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該三項工程均為原承攬契約工作之範圍,並
非承攬契約以外新增之工作,上
訴人尚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有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八
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
可憑。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三項工程並非原承攬契約以外
新增之工作,上訴人自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向台
中地院提起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訴訟標的為
承攬人
之
報酬請求權,有該事件歷審判決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八○頁以下)。則該事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判決主文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及於其他。原審
遽認該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就系爭三項工程是否為原承攬契約以外新增之工程所為之判
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