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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華鄂          呂丁癸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廖和璧變更為李文雄,並據李文 雄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 七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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