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華鄂
呂丁癸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廖和璧變更為李文雄,並據李文
雄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
七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