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巨港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金鈺
被
上訴 人 昇興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夢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昭熙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
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