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以
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農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
○○號田面積二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五月七日將此打那
美段二七三號土地全部售予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
嗣就打那
美段二七三號土地中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舖設水泥,闢為曬谷場使用
迄
今,餘一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仍維持田地使用。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打那美段二
七三號土地因實施農地重劃,經現場勘查測量,原供田地使用部分,列入農地重劃加
以交合分配,系爭土地部分,因早已變更用途,編定為建地,只作地籍整理改編,仍
保留於原位置,不列入農地重劃交合分配範圍。農地重劃後,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改編
○○○鄉○○段○○○號,伊仍保有所有權。
詎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宜蘭縣政府第二二
三三九號公告辦理土地登記時,竟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影響伊之權益
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其所有權之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土地重劃公告未期滿前,不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位在
太員農地重劃區內,於該重劃
期間買賣,並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
惟宜蘭縣政府已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府地劃字第二四七八八號令公告該重劃
區確定在案,上項登記
核與規定不合,業經宜蘭縣政府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第
二二三三九號令公告確定塗銷其權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伊。系爭土地之買賣純
屬移轉登記手續未完成法定程序問題,
非權利人登記舛誤所致,亦非五十八年辦理土
地重劃分配有瑕疵。況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伊,依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視為伊之原有土地,原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屬上訴人所有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據提出重劃前及重劃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農地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
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為證。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得之重劃前打那美
段二七三號田二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已供作建地使用之三六五平方公尺經宜蘭
縣政府劃出不參加農地重劃,該府僅將供作耕地使用之一八五一平方公尺連同被上訴
人所有打那美段三一一號田八一一四平方公尺共九九六五平方公尺參加重劃,此有宜
蘭縣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將建地部分三六五平方公尺劃掉自明。而上訴人參加重
劃之農地僅係打那美段三一二號田六一九三平方公尺,依宜蘭縣政府函送之
兩造參加
太員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分析表
所載,該作為建地使用之三六五平方公尺並未參加重
劃。又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職員張宗華在第一審證稱:「二七三號面積為二二一六平方
公尺,其中三六五平方公尺是田地,但依建築使用,故此部分做地籍整理(成為永美
段五八九地號),未納入重劃分配,此部分為保留分配,仍保留於原位置,不交換分
合,但列入重劃之地籍整理」等語,是系爭土地因已作為建地使用,逕由原打那美段
二七三號
土地分割出來而不參加重劃分配,僅作地籍整理而已,應可認定。宜蘭縣政
府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四地字第一二三一七七號函無法證明兩造曾協議由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作為被上訴人多分配土地以補償上訴人少分配土
地之用。又證人張宗華在第一審證稱「他們有無協議,不清楚」等語,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以作為補償其少受分配之部分。且卷附之
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僅記載重劃後之永美段六二七號土地由上訴人戶移入被上訴
人戶內,而六二七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打那美段二七三號,該二七三號土地參加重
劃之面積為一八五一平方公尺,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分配卡備註欄所載「差額
自行清理」應係指兩造間參加重劃之土地而言,不及於未參加重劃之系爭土地。
按土
地重劃公告係就重劃後之土地分配而為之公告,系爭土地既未參加重劃,自不在重劃
分配公告範圍之內,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重劃公告後之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自
分配已確定之日起,上訴人已因重劃受分配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即屬無據
。次查宜蘭縣政府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二三三九號令公告確定塗銷其權利,係
指原登記之地籍塗銷參加農地重劃,並非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上訴人
所有,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四羅地一字第八八七八號函
及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八四府地劃字第一二三一七七號函
可稽。參以系爭
土地於重劃前屬打那美段第二七三號田面積二二一六公頃土地之一部分,農地重劃區
土地分配副卡影本顯示上訴人參加重劃之土地雖原載有打那美段二七三、三一二號二
筆土地,二七三號土地已被劃掉,而被上訴人部分則有打那美段三一一、二七三號土
地等情觀之,重劃前二七三號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參加重劃分配,是宜蘭
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七九一八四號函所示該府五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第二二三三九號令公告確定塗銷其權利,係指塗銷兩造間關於打那美段第二
七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節,係屬錯誤,此並經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八四府地劃字第一二三一七七號函
予以指明,是上訴人抗辯重劃前打那美段二七三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塗銷一節,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
土地未參加重劃,被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雖於其他土地重劃後,因地籍整理,致
地政機關誤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謂:土地重劃公告未期滿前,不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在太員農地重劃區內,於該重劃期間買賣,並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宜蘭縣政府已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公告該重劃區確定在案,上項登記與規定
不合,業經宜蘭縣政府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第二二三三九號令公告確定塗銷其
權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伊等情,
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
三府地劃字第七九一八四號函影本為證。經核該函載明:「按台灣省政府1府
民地戊字第五七○五號令釋示
略以:『重劃公告未期滿前,不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法有明文規定。查
首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七年太員農地重劃區期間
買賣,並於五七、五、十三登記在案,另查太員農地重劃區本府於五七、五、十三府
地劃字第二四七八八號令公告確定在案,上項登記案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
嗣經本府於
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實施土地重劃第二二三三九號令重劃公告確定塗銷其權利在
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
本案純係買賣移轉登記手續未完成法定程序問題,
非台端所指稱重劃時權利人登記舛誤所致,亦非貴所臆測民國五十八年辦理重劃分配
有瑕疵,自
無庸本府囑託辦理
限制登記,併此敍明」。又證人鄒坤嚴在第一審證稱:
「因其移轉期間(、5、)和公告期間(、5、)相抵觸,即在公告期間內
移轉權利者無效」、「重劃公告期間未滿前即是不能為移轉處分」等語(見一審卷二
七、二八、三○、六八、六九頁),足見上訴人所辯上情,似非無據。又系爭土地面
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原係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二二一六平方公尺土
地之一部分,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此筆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權利先後」為「玖」
,因買賣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權利先後」
為「拾」,緊接登載:「民國五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實施土地重劃依照宜蘭縣政府第
二二三三九號重劃公告確定塗銷權利先後第拾欄」(見一審卷八頁),此項登載之前
面部分,別無登載「參加農地重劃」,依此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內容觀之,所塗銷者為
「權利先後」欄「第拾欄」,其所有權回復為「權利先後」欄「第玖欄」而歸屬上訴
人,亦即所塗銷者為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非塗
銷參加農地重劃之登記。故上開宜蘭縣政府一二三一七七號函所載:「是本府前八十
三年七月廿五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七九一八四號,以該移轉登記未當,所述有誤,按該
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二三三九號令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移轉登記,實者
該囑託令係因全區重劃公告確定後塗銷重劃前土地標示之程序,非對該移轉登記所為
之塗銷」,及上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八七八號所載:「即原登記之地籍塗銷參
加農地重劃並非塗銷甲○○先生(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乙○○先生(上
訴人)所有」,均與此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內容,有明顯之不符。原審未深入調查,以
明事實真象,復將上訴人前開抗辯
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次查系爭土地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原係打那美段二七三號土地之一部分,包括系爭
土地在內之打那美段二七三號土地全部位在宜蘭縣政府公告實施之太員農地重劃區範
圍內,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田,並未變更為建,不但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且有
上開宜蘭縣政府一二三一七七號函可稽(見被上訴人之
起訴狀、一審卷七五頁、原審
卷七三頁)。系爭土地既係在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之結果,因地籍整理,分出系爭土
地之地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於此情形,是否不能謂系爭土地已因土地重劃之
結果,由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尚滋疑義。原審徒憑宜蘭縣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
副卡之記載,及證人張宗華之
證言,認定系爭土地已供作建地使用,可不參加農地重
劃,而未說明其
法律上之依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注意事項〕
<土地重劃辦法,20,,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